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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相關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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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104306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審核機關得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 及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4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操作許可證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向審核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另同辦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公私場所歇業、繳銷工廠登記證或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者,審核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 前揭規定公私場所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應檢具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係為確認該公私場所污染源屬 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始得依法核發許可證。 二、本案貴轄○○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石方堆置程序,原申請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所檢附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 許可文件為該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據以核發該製程之操作許可證,倘 該製程之工廠登記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註銷,惟該製程仍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 定,准予其設置從事土石方暫屯、堆置及轉運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 作為該製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許可文件,經查證 屬實者,仍屬合法設立之固定污染源,尚不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 作許可證第 31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惟 該公司應於事實發生或經審核機關通知後,重新檢具該製程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並依該製程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或營運之證明文件與原操作許可證記載內容之差異 ,判定其應依規定辦理許可證基本資料異動或操作內容異動。 三、本案請貴局依個案實際情形,本於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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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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