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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執行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事件之稽查業務,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之適用及執行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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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10260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執行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事件之稽查業務,涉及空氣污 染防制法之適用及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本署業依前述規定訂定固定污染源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並針對異味污染物,訂有周界及排放管道之排放標 準,據以管制;另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 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至散布油煙或惡 臭。…」,亦規範污染源倘因操作致產生臭味時,為空氣污染行為。 即本署針對固定污染源臭味污染之管制方式,包括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兩種,合先述明。 二、本署已於 96 年 8 月 31 日環署空字第 0960064461 號函釋規定( 副本諒達),倘貴局派員稽查餐飲業者從事烹飪過程中產生之油煙或 惡臭,得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規定,就其是否產生油煙或惡臭之空氣污染行為優先執行,倘未能或 無法查察確認有空氣污染行為者,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規定 ,以採樣檢測其周界異味污染物,判定是否超過異味污染物周界排放 標準,以有效執行稽查管制。 三、前揭規定係就稽查案件對象,是否有產生空氣污染行為或不符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而對環境造成污染之違規事實據以認定,即倘餐飲業未 裝置污染防制設備,或雖裝有防制設備,但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 生散布油煙或惡臭,經稽查認定違規行為屬實者,則屬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關於業者惡性競爭或污染源有無住家之周遭環 境特性等,並非屬判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之考量因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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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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