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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規定所稱公私場所與工商廠場適用之處罰額度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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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08270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10 月 06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定所稱公私場所與工商廠場適用之處罰額 度疑義乙案,請查照。 說 明:一、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其 中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本署業 已於 95 年 5 月 2 日環署空字第 0950031557 號函釋在案,合先 敘明。 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公私場所違反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23 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 、第 25 條、第 27 條第 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 24 條第 3 項、第 27 條第 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倘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業已明訂工商廠場違反本法規定,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則非屬工商廠場之公私場所,違反本法規定,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主要考量違規者經濟上之資力不同, 施以不同處罰金額,以督促其履行行政法上義務所採取之手段,俾達 落實污染改善之目的,並無罰鍰額度相牴觸及裁罰比例不符之問題。 三、貴局對適用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之公私場所有疑 義乙節,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動或需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則 上述以外非從事營利或工商活動行為之公私場所,如一般公私立機關 、學校、教會、寺廟等非營利單位者,即屬所謂工商廠場以外之公私 場所,倘其違反旨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即應處以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 四、另有關貴局對露天燃燒污染行為適用管制之規定有疑義乙節,露天燃 燒行為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規定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並以 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者,依本法第 60 條規定處新台幣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 10 萬元 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倘農地或公共空地發生露天燃燒行為,與 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有關,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處分對象為工商 廠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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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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