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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有關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對公私場所揚塵檢測、採證適用管制規定有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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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05106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對公私場所揚塵檢測、採證適用管制規定有疑
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空氣品質標準與排放標準係不同定義內涵,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6 款,空氣品質標準係指室外空氣中空氣污染物濃度限值,其
係基於保護民眾健康訂定之大氣中空氣污染物之品質標準值,目前各
項空氣污染物(TSP、PM10、SO2、NO2、CO、O3、Pb )之空氣品質標
準規定,可參考「空氣品質標準」第 2 條規定。另依同法第 2 條
第 5 款定義,所謂排放標準係指固定污染源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
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料、燃料、產品之排
放量,其係基於管制污染源排放,對其訂出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限值,
規範其做好污染防制以符合標準,周界標準係為排放標準之一。兩者
定義與目的不同,合先敘明。
二、查與本案貴轄○○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揚塵有關內容規定,為空氣污染
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粒狀污染物包括:總懸浮微
粒、懸浮微粒、落塵、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黑煙、酸霧、油煙等。
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本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屬工商廠、
場者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查本署已公告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並規定粒狀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為 500
μg/Nm3;且於同標準第 5 條及第 6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
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
定;以及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 1 小時,但測定方法明定採樣時
間者,則依該測定方法為之。
四、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在
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從事研磨、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
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及從事粉粒狀物堆置
、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
飛揚或污染空氣之行為。違反者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屬工
商廠、場者處新台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五、有關揚塵污染管制工作,本署訂有排放標準及行為管制兩項,倘公私
場所未妥善做好空氣污染防制措施,逸散揚塵污染環境,經稽查檢測
周界粒狀污染物超過標準,或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確認發生
禁止之逸散空氣污染物污染環境行為屬實,環保機關應視個案實際狀
況予以判定,並依規定處分。
六、請貴局協助予以釐清該公司引用之法條及貴局稽查作業之疑義並逕復
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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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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