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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災害發生後進行緊急搶修之開口合約工程,其開工日期應如何認定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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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04497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6 月 05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災害發生後進行緊急搶修之開口合約工程,其開工日期應如何認定疑 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業主應於開 工前,檢具登載工程類別、面積、工期、經費、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 計算之相關工程資料及自行計算之費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經核定費額後,依同辦法第 6 條規定之期 限至指定金融機構繳納。據此,主管機關依營建業主所提由建管單位 核發之建築執照、雜照;業主與包商簽訂之工程契約書;以及施工計 畫書等含有工期資訊之相關資料,認定工期起算日。 二、又同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 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辦理之營建工程,營建業主得報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申報繳費作業。同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期 限,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之繳納期限。」主要在規範國家遇有重大變故或人民遭遇緊急危 難,須緊急辦理之營建工程,得經縣市政府同意後,於指定期限內, 完成申報及繳費作業。 三、本案經濟部水利署第 4 河川局辦理「彰化縣海堤緊急搶險工程」, 並訂有開口合約,依上述規定,應以契約書所載開工日期作為申報空 氣污染防制費之期限。倘其係屬依政府採購法第 105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辦理之營建工程,該局得於契約書所載開工日前 報經貴局同意後,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申報繳費作業,以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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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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