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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轄內公私場所以簡易式管道(例如彎管)排放廢氣,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管制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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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040518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轄內公私場所以簡易式管道(例如彎管)排放廢氣,適用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管制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 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 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本條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 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 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 環境產生直接影響。且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業已明 訂排放管道設置高度之計算方式,並應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 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設置採樣孔、採樣平台及安全扶梯等設 備。 二、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 所定排放管道,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依規定設置採樣設施者; 其無法設置採樣設施者,須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可。二、依規定得免 設置採樣設施者。本法第 31 條第 2 項所稱未經排放管道,指未設 置排放管道將空氣污染物收集導引至大氣排放或其排放管道未符合前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三、本案貴局應先行確認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之排放管道,是否符 合法規規定,設法督促其儘速依法設置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倘日後 發生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類似案件,則應依違反固定污染源 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進行稽查。倘有困難者,應提出確認有效收集、 處理空氣污染物排放符合標準之替代方法,並佐以資料說明,報經貴 局同意後辦理。 四、倘該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排放管道未經貴局同意免設置採樣設施, 或非屬依法免設置採樣設施者,其空氣污染物排放適用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規定管制,如經稽查確認違規情節屬實,依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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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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