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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貴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製程所使用貯槽設置排放管道疑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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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040290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製程所使用貯槽設置排放管道疑義案,請查 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 染物,並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 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 本條業已明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處理其產生之各類空氣污染物, 除無法設置排放管道者,如逸散性固定污染源(如堆置場)等外,均 應設置排放管道,以確保其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致對污染源周遭 環境產生直接影響,本署業於 94 年 7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09400 53010 號函(諒達)及 97 年 3 月 20 日環署空字第 970017963 號函(諒達)說明在案。 二、又依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附件第 1 條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管道應設置便於各級主管機關檢查及鑑定其空 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安全採樣設施,及同附件第 8 條規定,污染源 倘因故未能依本規範設置採樣設施時,應參考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 關空氣污染物標準檢測方法規定,並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 可。 三、對於既存固定污染源,應依個案實際情形,設法督促其儘速依法設置 排放管道及採樣設施,以落實空氣污染管制工作,倘有困難,應一併 提出確認有效收集、處理空氣污染物排放符合標準之替代方法,並佐 以資料說明,報經貴局同意後辦理。本案請依其製程實際操作狀況, 逕依權責予以認定後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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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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