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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函詢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4條廢氣收集規定相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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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03624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函詢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 4 條廢氣收集 規定相關疑義,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膠帶製造業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以下簡稱本標 準)第 2 條規定,本標準專有名詞定義,圍封式集氣系統指以阻隔 物包圍污染源,使污染源與廠房其他空間隔絕之系統。該系統之圍封 空間應維持負壓操作狀態,使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能完全收集至 污染防制設備;局部集氣系統則係指將製程設備所產生之空氣污染物 利用動力吸引、收集進防制設備處理之系統。 二、另依同標準第 4 條規定:「一、新設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 單元應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二、全廠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 許可用量達 400 公噸以上者,其既存製程之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 單元應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三、非屬前二款製程者其混拌、塗布及 烘乾操作單元應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或局部集氣系統;採用局部集氣 系統者,並依煙流判定作業確認有效集氣。」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納 管工廠混拌、塗布及烘乾操作單元產生之廢氣,應有效收集,以利後 續導入污染防制設備處理,避免污染源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逸散污染環 境;並依製程屬新設、既存及規模大小,分別要求設置不同規格之集 氣設備。倘膠帶製造業者製程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設置局部排氣裝 置,而其又屬本標準規定應設置圍封式集氣系統者,仍應改採圍封式 集氣系統,始能符合本標準規定。 三、又依同標準第 5 條規定,膠帶製造業者應設置揮發性有機物污染防 制設備,將依同標準第 4 條規定收集之廢氣導入污染防制設備處理 ,且其揮發性有機物之處理效率應達 90% 以上始得排放。新設製程 及全廠含揮發性有機物原(物)料年許可用量達 400 公噸以上者, 除應符合處理效率達 90% 以上規定外,其單一排放管道之揮發性有 機物排放量不得大於每小時 3.8 公斤。管制重點主要在規範膠帶製 程產生之廢氣應依規定收集,同時應導入污染防制設備處理至符合處 理效率及排放標準值後始得排放。來函反映膠帶製程廢氣採用圍封式 集氣系統有安全顧慮,能否申請其他替代措施乙節,倘其依本標準有 效收集廢氣並予以處理,則不致造成揮發性有機物累積於圍封空間內 ,造成濃度過高,產生安全疑慮。 四、查國內有多家膠帶製造業者,於本標準施行前,即已針對揮發性有機 物產生量及濃度最高之烘乾單元,採用圍封式集氣系統收集製程廢氣 ,並以活性碳吸脫附串聯冷凝回收系統方式,將有機溶劑回收再利用 。膠帶製程廢氣之收集及防制處理設備,經過妥善之設計,即可於安 全之情形下達到環境保護與經濟效益兼具之效益。 五、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5 條規定,各種污染源之改善,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輔導之。膠帶製造業者之污染改善事宜倘有困難或問題者 ,請逕洽經濟部工業局,請其協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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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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