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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有關貴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排放管道採樣孔設置,未符合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之相關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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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03474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5 月 01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貴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排放管道採樣孔設置,未符合檢查鑑定 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 說 明:一、依本署 98 年 1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4297 號公告修正「檢 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以下簡稱本 規範)附件第 9 點第 3 款規定:「本公告生效日前已設立之固定 污染源,未涉及前 2 款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1 日 符合本規範。」,係針對本次修正公告新增規定,訂有過渡期間條款 ,給予合理改善期限,倘屬前揭規定之既存污染源,仍應符合本規範 未新增之條款規定,自 99 年 1 月 1 日起,則需符合本規範全部 條款規定。 二、另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 實施第 1 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署依前揭授權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 樣設施規範」,公私場所即應具備符合該公告之採樣設施,倘有未符 合該公告之情形,已屬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4 項具備設 施者,得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9 條規定處分。 三、查本署 98 年 1 月 5 日環署空字第 0970104297 號公告修正「檢 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附件第 4 點 第 2 款規定:「倘無法在前款條件設置適當採樣孔時,採樣孔位置 得設於造成擾流下游大於管道直徑 1.5 倍(A)處,該孔位置應距 下一擾流至少 0.5 倍於管道直徑距離(B)處。依本款設置採樣孔 前應提書面資料說明,經主管機關認可。」,與本規範未公告修正前 之本署 92 年 5 月 23 日環署空字第 0920037651A 號修正公告「 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附件第 4 點第 2 款規定內容相同,該款規定非屬新增規定內容。 四、倘貴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排放管道採樣孔設置,經環保主管機 關派員稽查未符合本規範附件第 4 點第 2 款規定屬實者,因該款 非屬本規範新增規定,自不適用本規範附件第 9 點第 3 款之過渡 期間條款規定,得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3 條第 4 項暨「檢查 鑑定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附件第 4 點第 2 款規定,據以告發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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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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