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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貴轄○○公司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規定申請97年度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之起算日期有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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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80009039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8 年 02 月 19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貴轄○○公司對「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
減免辦法」,規定申請 97 年度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之起算日期有疑義
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第
3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 91 年 1 月 1 日起至本
辦法施行前所設置之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購置成本(以下簡稱購置成本減免),但未申
請購置成本減免者,或依本辦法取得購置成本減免,且使用達五年以
上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減免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耗材費用。
二、又依同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
公私場所應於每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31 日,先申請耗材費用減
免資格證明,俟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後,自行於每季申報空氣
污染防制費時,送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定其耗材費用減免額度,每
季耗材費用減免之總額度,合計不得超過當季應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
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百分之五十,當季減免額度有剩餘者,得於下一
次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減免,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後,無
需再重新申請。又為顧及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置揮發性有機物防制設備
業者權益,但書規定其 97 年度應繳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
耗材費用減免,應於 97 年 9 月 30 日前提出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
明申請,俾利納入 97 年 10 月份第 3 季空氣污染防制費辦理減免
。
三、據此本辦法規定之 97 年度耗材費用減免起算日期,係自 97 年 1
月 1 日起算,並應於 97 年 9 月 30 日前提出耗材費用減免資格
證明申請,非自 96 年 1 月 1 日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開
徵日期起算,俟取得減免資格證明後,再送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定
其耗材費用減免額度,惟每季耗材費用減免之總額度,合計不得超過
當季應繳納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之百分之五十,當季減
免額度有剩餘者,得於下一次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時減免,倘該公
司未及於規定期限提出 97 年度耗材減免申請資格證明,得於之後每
年 1 月 1 日至 1 月 31 日期間提出當年度耗材減免資格申請,
於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資格證明後,於每季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時,送
地方主管機關依規定核定其耗材費用減免額度。
四、另查本辦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取得耗材費用減免者,應
檢送防制設備現場操作紀錄、操作紀錄月報表、防制設備季耗材用量
紀錄、購買憑證與廢棄物處理相關證明文件,併同空氣污染防制費申
報,對申請文件已有明確規範,公私場所自可依本項規定來函,檢具
各表單申請。
五、有關貴轄○○有限公司所提於本辦法發布後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精神,
將適用該申請辦法的相關申請表格、填表說明等以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乙節,查本署於 97 年 3 月 7 日辦法發布時,已將相關法規發布
資訊函知各工業同業公會,後於同年 3 月 14 日邀集各縣市環保局
在台北縣政府 511 簡報室辦理「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
設備空氣污染防制費減免辦法」審查技術轉移會議,當日即提供審查
表,並請各縣市環保局向轄內業者宣導辦理相關減免申請事宜;又本
署於同年 3 月 27 日以環署空字第 0970023035 號函送減免辦法相
關說明資料(包括:減免辦法說明簡報、申請案審查流程及作業重點
說明、防制設備 BACT 重點及設計注意原則、獎勵補助申請審查經驗
交流、減免辦法申請書)予各縣市環保局,請加強宣導,如遇業者詢
問相關問題,本署均以電子郵件附加檔案方式傳送申請資料給業者,
並將減免辦法申請書等相關資料置於本署全球資訊網周知業者:http
://www.epa.gov.tw/ch/DocList.aspx?unit=13&clsone=470&clstwo=
57&clsthree=9&busin=228&path=6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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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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