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在位置:
- 行政函釋內容
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廢/停有關貴轄○○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溪州資源回收廠對其適用計算應繳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焚化爐排放係數有疑義乙案
|
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70099775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
停止適用日期: |
民國 110 年 05 月 20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主 旨:有關貴轄○○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溪州資源回收廠對其適
用計算應繳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焚化爐排放係數有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署公告訂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揮發性
有機物之行業製程排放係數、操作單元(含設備元件)排放係數、控
制效率及其他計量規定」,各行業焚化爐揮發性有機物未控制前之排
放量,應以每公噸廢棄物處理量排放 0.400 公斤揮發性有機物之係
數,乘以廢棄物處理量計算。本署業於 97 年 9 月 10 日以環署空
字第 0970069615 號(諒達)函復在案。
二、倘該公告排放係數不適用該廠實際排放狀況,該廠可依據本署編印之
「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自廠排放係數建置務作業要點」,進行自
廠係數建置後,檢附申請書、製程活動強度、操作單元之相關紀錄或
檢測報告等規定文件,向本署提出申請,經認可後據以計算自廠排放
量,申報應繳之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防制費。
|
相關法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