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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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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70034831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5 月 2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 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 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 二、又本署發布施行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 許可證管理辦法,針對生煤等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販賣或使用情形, 予以規範,以免造成空氣污染情事。上述規範內容,對於移動污染源 及固定污染源,一律適用。 三、本案貴轄○○局○○機務段所屬蒸汽機車屬移動污染源,其使用生煤 應依前揭規定辦理,即申請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並依規定辦理 許可證展延。本案請查明後逕復該機務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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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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