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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1條規定,各種污染物之濃度計算,均以凱氏溫度273度及1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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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70023832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4 月 28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1 條規定,各種污染物之濃度 計算,均以凱氏溫度 273 度及 1 大氣壓下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 積為計算基準。燃燒過程排氣中之氧氣百分率如無特別規定,以 6% 氧氣為參考基準,非燃燒過程則以未經稀釋之乾燥排氣體積為計算基 準。但對特定行業標準另有規定者,則採其規定之排氣含氧百分率為 參考基準。本規定係為避免密閉燃燒系統以引進大量空氣,稀釋其所 排放之空氣污染物濃度,藉以達到符合排放標準之目的。 二、倘該公司製程產生之揮發性有機廢氣,經收集至蓄熱式高溫氧化爐( RTO ),通過燃燒器加熱蓄熱陶瓷所形成的高溫區,予以破壞分解, 並釋放熱能予陶瓷儲存蓄熱,重複作為破壞揮發性有機氣體之熱能來 源,燃燒器即未提供熱能,且無故意引進空氣稀釋之處理程序,非屬 燃燒過程,其經蓄熱式高溫氧化爐(RTO )處理後之排氣濃度,毋需 含氧量校正,應以實測值計算,請貴局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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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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