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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內容
_本系統行政函釋內容係函釋作成當時之公文原文,其內所引述法規之名稱及條次可能因法規嗣後異動而有所不同
標題: |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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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關: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發文字號: |
環署空字第0970021593號函 |
發文日期: |
民國 97 年 04 月 07 日 |
單位業務分類: |
大氣環境/固定源空污防制 |
內容: |
全文內容: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 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 另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22 條規定:「許可證 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得有百分之十之容許差值。但仍應符合 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之規定」,已明定屬本署公告應申請設置許可證 之公私場所,應依環保機關核定之設置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倘違反 前述規定者,則應依同法第 56 條規定予以處分。 二、基上,本案倘貴轄如欲企業有限公司金屬軋造程序之排放管道,未依 設置許可證內容設置且超出許可證記載之許可數值百分之十之容許差 值,則屬前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形,自可予以處分。 三、另該公司應辦理設置許可證變更或辦理設置後操作許可證乙節,因其 需確認業者可否再修改排放管道,或擬逕辦理許可證變更或異動等事 項,請貴局本於權責依個案實際情形判定之。 四、本案因該公司已先遭貴局告發處分在案,建議爾後類似案件,可於第 一次告發處分時,請業者先提出可行之改善方向,並由貴局進行初步 審視其法規符合情形,以避免持續處分造成業者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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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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