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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4.11.24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
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
三、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
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四、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
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五、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
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六、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
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七、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
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八、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
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九、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
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受
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一、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十二、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指畜牧業產生之糞尿經厭氧發酵後之沼液
、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使用。
十三、TUa:生物急毒性檢測時之半數致死濃度LC50(Lethal Concentration
50%)之倒數。
第 10 條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前項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削減計畫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
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變更前或改善期限內,提出修正
之削減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第 12 條
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託處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於廢(污)
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
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
第 14 條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並作成紀錄,
保存 5 年,以備查閱。
第 1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未維持正常操作
,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內,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操
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廢(污)水(前)處理設
施等措施,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善之操作參數,且其他操
作參數亦應符合正常範圍;違反者,按次處罰。
前項改善措施,必須拆除既有設施,方能繼續施工者,應向核發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
第 1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度
表,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
計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
操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使用之藥品量,及污泥之產
生、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
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核准登記有特殊情形之操作處理流程者,如原
廢(污)水水質較佳、原廢(污)水水量偏低、暴雨或停電等情形,於特
殊情形發生時,應記錄發生之特殊情形內容、起訖時間及期間,並依前項
規定記錄相關數據。
前 2 項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應保存 5 年,以備查閱。
第 1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
,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規格應符合度量衡法規之相關規定,並應能量測廢(污)水(前)處
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
二、應有透明視窗。
三、應由主管機關鉛封,或由電力業者鉛封,經主管機關確認,不得任意
破壞。
四、進出電路應標明來源及去處。
維護更換前項電度表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維護更換期間之
用電度數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維護更換後
1 週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無法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設置獨立專用電度表者,得經主管機關
同意,以具有自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用電量。
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於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設
置採樣口。
前項採樣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供主管機關人員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
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排放於土壤之廢(污)水水
量。
三、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四、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
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採樣口應設置於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
第 2 項第 3 款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管制編號、採樣口編號
、座標、最大日排放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長應大於 32 公分、寬應大於 15 公分;牌面底色
為白色,標示文字為黑色,文字字體不得小於 1 . 5 公分見方,且
須清晰可見,並不得擅加其他圖案(如附圖一)。
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設置高度應介於地面上 50 至 2
公尺之間。
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
五、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
第 3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經許可採行稀釋者,應於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單元之調勻設施混合稀釋。
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有本法第 18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之情形,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稀釋時,應記錄稀釋之起訖時間、原因、
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 20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
提出稀釋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稀釋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稀釋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稀釋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第 47 條
自來水廠為維持正常供水,於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天然災害發生時
,其原水懸浮固體濃度超過每公升 2000 毫克或濁度超過 2000 濁度單
位(NTU),致廢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操作,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直接排
放。
自來水廠應將前項緊急應變措施,納入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
件),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沉澱池及污泥濃縮池,應先淨空。
二、排放前應先通知下游用水者,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三、排放期間應按日檢測並記錄原水濁度、懸浮固體濃度及放流水懸浮固
體濃度;其檢測紀錄應保存五年,以備查閱。
自來水廠因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所造成之淤積或損害,應負責清除或修復。
第 49 條之 3
營建工地施工期間,於其周圍排水溝排放管線底部、進入水體處及其周圍
環境,形成可見之沉積污泥時,營建業主應予以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命
令,於 3 天內清除。
施工機具、車輛維修、保養所棄置或溢洩之廢機油、潤滑油、柴油等,營
建業主應以適當之儲存設備收集處理,不得隨廢(污)水或逕流廢水排放
或溢流於作業環境外。
前 2 項沉積污泥之清除、廢油之收集處理,營建業主應每次記錄清除、
收集處理時間及方法,其紀錄及妥善處理證明文件,應保存至營建工地完
工,且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解除本法管制,以備查閱。
第 5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
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
及處理單元。
二、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
三、貯留、稀釋、回收使用之管線及貯槽單元。
四、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
電度表。
五、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第 5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本法第 18 條之 1 第 3 項所定之情形,因情
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而繞流排放時,應
記錄繞流排放之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且於 20 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核發機關提出繞流排放期間因應作為書面報告
。
前項書面報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繞流排放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繞流排放期間之因應作為。
四、參與因應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繞流排放之水體監測結果。
六、後續因應改善作法。
七、其他。
第 5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作業環境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作業環境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1 平方公尺
以上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
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並標示座標。
五、可供直接採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設置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
機關直接採樣之設施。
六、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前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
核准之規定辦理。但有第 56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情事或非連續性排
放廢(污)水,且有繞流排放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者,其放流口應設置
於作業環境外主管機關指定之位置。
第 5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於共同
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無共
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分別於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作業
環境外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以掛管方式排放廢(污)
水,其放流口應設置於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之注入點;以共同排放
管線排放廢(污)水者,應分別於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作業環境外至
共同排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採樣口。
前項採樣口之設置,應準用第 53 條規定辦理。自採樣口排放廢(污)
水者,依繞流排放處分。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採共同排放者,應於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前完成採樣口之設置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 5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水量自動
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之設置,除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外,並應與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維持正常連線傳輸功能,未依規定期限完成設置者,不得排放廢
(污)水: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之情事。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
內自報停工(業),其申請復工(業)。
三、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四、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
害公眾健康之虞。
五、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二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
或土地區段,曾有業者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
(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接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處
書通知之日起 180 日內完成設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
一、屬申請復工(業)之事業,應於核准復工(業)前完成設置。
二、對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者,於原處分確定維持之日起 180 日內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前項所定之期限完成設置者,除第
1 款外,得於期限屆滿 14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延長設置期限,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期限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延長設置期限,累計總日數不得超過
180 日。
依第 1 項規定設置之設施,除連線傳輸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
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及設置於放流口、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
之設施外,其餘各項設施自完成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
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 365 日以上,且無第 1 項任一款情事者,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除設置。
第 5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設置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
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
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維持其正常功能: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作業範圍內之所有用水來源、放流口及納入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分別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口、放流口及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排放口,分別設置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
、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水質項目者,從其規
定。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紀錄
功能且畫質清晰可見之攝錄影監視設施,並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款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子式電度表:規格應符合國家
標準相關規定,用電量可量測範圍應包含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之全部用電最大量之 1 . 2 倍,並能連續自動記錄每 15 分鐘之用
電量與至少儲存 5 年以上可供查閱之數據。
第 5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放流口設置於作業環境內,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
排放之情事者,應依規定期限,完成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水溫、氫
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監測數據之看板之設置。
前項之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置於正門外牆明顯處,並維持正
常功能;應具即時顯示監測數據之功能;發生故障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
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依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
前項看板故障無法於 24 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
成日期。
第 1 項應依規定期限,指第 5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
第 5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有功能不足之虞。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涉及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者,應依規定辦理變更;應經
技師簽證者,該功能測試報告應由共同參與功能測試之技師簽證。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功能測試結果未達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行減
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第 60 條之 1 (刪除)
第 6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依其廠牌規定之頻
率,校正及維護。廠牌未規定校正頻率者,應每年至少校正一次。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性能規格,於可量測流量範圍內之準確度應在
正負百分之 5 以內。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
計算流量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時,應記錄其校正
維護日期、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及校正維護結果,並保存 5 年。校正維
護期間水量之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查核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實際量測或
由其各項用水來源之憑證、水量平衡圖推估核算其廢(污)水實際排放量:
一、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異常者。
二、廢(污)水排放量與許可登記量差距過大。
三、未依第一項規定校正、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第 6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
方式為之。
前項設施為連續自動記錄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計測設施之設計
規格及頻率記錄;非為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水量讀數,並
保存 5 年,以備查閱。
第 67 條
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
污水,管理方式如下:
一、污水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
二、污水未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辦理
,並應設置放流口。
前項第 2 款之放流口應依第 53 條規定辦理。
第 70 條之 1
畜牧業產生之糞尿經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施灌於農地,作為農
地肥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畜牧糞尿排入厭氧發酵設施,厭氧發酵天數,其為非草食性動物之畜
牧業至少 10 天以上;其為草食性動物之畜牧業至少達 5 天以上,
並應定期排出沼液、沼渣,另厭氧發酵設施應能妥善收集沼氣。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之場址(以下稱施灌農地),非畜牧業者所
有,應與施灌農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
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出具同意書。
三、沼液、沼渣應於施灌後 1 小時內,完全滲入土壤,農地表面不得積留
沼液。但以灌溉水混合溝灌或漫灌,不在此限。
四、厭氧發酵後產生之沼液、沼渣,全量施灌於農地,作為農地肥分者,
應備有沼液沼渣暫停施灌期間之應變緩衝容量。該應變緩衝容量至少
10 天,得由第一款厭氧發酵設施或其他貯存設施提供,厭氧發酵設
施設施容量超出第一款規定之容量,得計入應變緩衝容量。
符合前項規定之畜牧業者,應檢具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以下
簡稱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農業主
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
項運作。
前項農業主管機關審查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時,應邀請直轄市、縣
(市)環保主管機關參與,並依沼液沼渣品質核定單位面積施灌之沼液沼
渣總量。審查時,應現場勘查及確認厭氧發酵設施、貯存設施及其設計容
量、沼液沼渣排出頻率、輸(運)送方式及施灌農地場址之合理性。
第 70 條之 2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前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內容及文件應包
括下列事項:
一、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二、沼液、沼渣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總氮、銨態
氮(NH4+-N)、總磷、銅、鋅等項目。
三、施灌農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施灌農地非畜牧業者所有,畜牧業者應檢
附其與農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簽訂於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
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影本。
四、施灌農地地號、地籍謄本影本、面積及作物別。
五、施灌農地上下游地下水水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
、導電度、銨態氮(NH4+-N)、硝酸鹽氮、總磷、銅、鋅等項目,以
及地下水井座標資料。
六、施灌農地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告,應包含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
、總磷、銅、鋅等項目及土壤質地,並以地圖標示採樣地點。
七、沼液、沼渣輸(運)送方式及路線。
八、施灌作業,應含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方式、頻率、用途、施灌紀錄
表格式及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
九、承諾監測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監測項目除土壤質地外,其餘項目
同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施灌農地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背景值檢測報
告項目;監測頻率依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核定之頻率辦理
。
畜牧業者應於地下水水質及土壤品質檢測報告完成後 1 個月內,送農業
主管機關及當地環保主管機關備查,並保存五年。
第 70 條之 3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效期限 5 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
滿 6 個月前起算 3 個月之期間內,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
,不得超過五年。
依前項規定申請展延者,應檢具前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以外規定
之文件、內容。
第 70 條之 4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畜牧業及施灌者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施灌作業有關之農地地號、面積、沼液、沼渣施灌數量、沼液、沼渣
品質、方式、頻度及用途。
三、核發日期及計畫有效期限。
四、其他必要記載事項。
第 70 條之 5
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有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變更文件,向農業主管
機關申請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環保主
管機關備查,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前項變更涉及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其規定期間及方式辦理:
一、變更前條第 1 款之記載事項時,畜牧業應自事實發生日起 15 日內
申請變更。
二、變更前條第 2 款之記載事項時,應重新申請。
三、變更第 70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施灌農地共同執行沼液沼渣農地
肥分使用計畫之合約或同意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應於變更或終止之
次日起 15 日內,檢具變更後之契約書或終止契約文件影本送農業主
管機關備查。
第 70 條之 6
經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畜牧業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時,應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一、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 3 日之期間。
二、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期間,地下水水質監測結果各項污染物
指標有明顯上升趨勢或土壤品質檢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限值
。
前項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期間之因應措施,應納入沼液沼渣農地肥
分使用計畫併同審查。
第 70 條之 7
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查獲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之沼液沼
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內容執行者,應通知農業主管機關,要求業者改善。
第 70 條之 8
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畜牧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農業主管機
關應廢止其使用計畫:
一、申請資料內容與事實不符者。
二、未依核定計畫書內容進行農地肥分使用者。
三、有效期間內未依第七十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經農業主管機關
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屆期仍未改善或補正者。
四、其他違法情形,經環保主管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
第 70 條之 9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違反本辦法規定處分:
一、違反第 70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0 條之 5 未依農業主管機關審查
同意之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登記事項運作。
二、違反第 70 條之 6 未暫停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
違反前項規定,另於施灌過程所衍生之環境污染情事,依相關環保法規處
分。
未取得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審查同意,逕將畜牧糞尿或沼液、沼渣
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者,依違反本法規定處分。
畜牧糞尿非全量作為農地肥分而有排放於地面水體者,或不符合本章規定
而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者,其排放地面水體或土壤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
理。
第 70 條之 10
農業主管機關應將同意沼液沼渣農地肥分使用計畫之內容監測及檢測等情
形錄案管理,並將資訊提供直轄市、縣(市)環保主管機關。
第七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
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之處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製程或來源分別申
報。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方式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
五、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
六、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
七、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度表之維護、更換日期及每月
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
九、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設置之進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
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第 8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應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但逕
流廢水之水質、水量,不在此限。
第 89 條之 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資料,應符合下列情形:
一、依中央主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且應申報之項目未有缺漏。
二、水質、水量之檢測符合本法第 23 條及第 68 條規定。
三、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所檢具之單據或發票、檢測報告、紀錄、照片
及其他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相符。
四、申報資料及其數據,與現場之製程設施、生產或服務規模、用電、加
藥量、水量量測、操作參數紀錄相符。
五、申報水質之項目,與第八十四條規定相符。
六、申報之水污染防治措施方式與現場之實際設置狀況相符。
七、申報資料及文件應依規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申報,屆期申報未符合前項
規定者,視為申報不完全,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次處罰,並通知限期
補正。已於申報期間申報,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其申報資料不符前項規定
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符合前項規定者,視
為申報不完全,依本法第 56 條規定處分。主管機關應再次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未完全者,按次處分。
前 2 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
測之數據不得作為次期申報之用。
申報資料不符第 1 項規定,屬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如造假數據
、假證明、假單據等,視為申報不實。
第 9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下列各項申報紀錄及資料文件,應保存 5 年,以
備查閱:
一、廢(污)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影本。
二、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三、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四、採樣人員進廠起訖日期及時間、採樣起訖日期及時間、會同事業人員
採樣照片,並清楚標示採樣點位置及拍攝日期、時間。
五、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六、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紀錄。
七、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之紀錄及單據或發票之影本。
八、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之現況照片,並清楚標示其名稱及拍攝日期
。但不包括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事業之水措設施單元。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九十二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時,其申報、補正之各項資料及文
件,於隱匿個人資料及採購價格後,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次申報時上傳前條規定申報紀錄及資料文
件至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網站。但前條第八款之資料文件,事業或工業
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 1 月底前申報上
傳;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 2 月底前申報
上傳。
第 1 項所稱個人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或護照字號、個人照片、出生
日期、聯絡電話、行動電話、傳真電話、電子郵件、戶籍所在地址或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一項資料及文件涉及工商機密者,於提出符合下列要件之證明文件,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者,得隱匿不公開:
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上網公開日起 3 個月內,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最近一次申報之資料及文件。
第 9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 1 月底前,申報前 1 年 7 月至 12 月
之資料;每年 7 月底前,申報當年 1 月至 6 月之資料。但下列事業或
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及申報資料,規定如下:
一、第 71 條第 2 項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且
非屬第 86 第 1 項第 2 款者,應於每年 2 月底前,申報前 1 年
7 月至 12 月之資料;每年 8 月底前,申報當年 1 月至 6 月之
資料。
二、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事業、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 1 月、 4 月、 7 月、 10 底前,申報前
1 季之資料。
三、第 8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
(構),應於每年 2 月底前,申報前 1 年 10 月至 12 月之資料;
每年 5 月底前,申報當年 1 月至 3 月之資料;每年 8 月底前,申
報當年 4 月至 6 月之資料;每年 11 月底前,申報當年 7 月至 9
月之資料。
四、免設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
年 1 月底前,申報前 1 年 1 月至 12 月之資料。
新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核發機關
核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日,為其申報之起始日。
第 9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 日起採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書面方式申報。
本辦法於 104 年○月○日修正發布前,已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者,本辦
法修正發布後仍應以網路方式辦理申報。
第 99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考量納管用戶之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
理廠處理能力,規定核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納管水質,且應定期採
樣檢測納管用戶納管水質,並依檢測結果,採行適當管理並作成紀錄,保
存 5 年備查。但對僅產生生活污水納管用戶納管水質,得排除本項規定。
前項之採樣檢測,得以自行設置之水質實驗室為之,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第 1 項之定期採樣檢測,應依納管用戶之水量及水質特性分項檢測。但
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命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對納管用戶採樣檢測之項目
或頻率者,從其規定。
前項之分項檢測,規定如下:
一、科學工業園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石油化學專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應
定期檢測申報之水質項目,每季至少採樣檢測 1 次。
二、前款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
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每季至少採樣檢測 1 次;其餘應定期檢測申
報之水質項目,每 6 個月至少採樣檢測 1 次。
污水下水道系統納管用戶之納管水質,除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
氧量及懸浮固體外,其餘項目經連續二次檢測結果低於放流水標準者,該
項水質項目得免再檢測。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定期輔導及巡查納管用戶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功能及操作情形,視巡查結果,採行適當管理措施,並作成紀錄,保存 5
年備查。
第 100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廢(污)水收集溝渠或管線之適當匯流點,定期採樣
檢測廢(污)水之水質,並作成紀錄,保存五年備查。
前項水質採樣檢測應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水質採樣檢測結果,有廢(污)水超過前條第一項納管水質規定者
,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查明原因,要求相關納管用戶改善,並應採行進流水
質水量緩衝調勻因應措施,維持進流處理水質在廢(污)水處理設施正常
處理功能範圍內。
第 105 條
下列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起 1 年內,依本
章規定完成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
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之設置:
一、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
1500方公尺以上者。
二、發電廠以外之事業,且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達每日 1500 立方
公尺以上者。其排放量以作業廢水及洩放廢水之排放量計算。但生活
污水與作業廢水、洩放廢水合併處理者,其生活污水排放量亦應合併
計算。
三、發電廠,且有排放未接觸冷卻水或採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者 。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設施應維持正常功能並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第 106 條
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
視設施、連線傳輸設施及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其種類、設置
位置及自動監測項目規定如下:
一、發電廠以外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進流處,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監測原廢(污)水及放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放流口設置水質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水溫
、氫離子濃度指數、導電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指定之水質項目。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
5000 方公尺之事業,僅需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電度
等項目。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放流口及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工業區專用污水
下水道系統之雨水放流口,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
施,持續 24 小時攝錄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核准許可廢(污)水排放量未達每日五千立方公尺之事業不需設置
。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能將前四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
路,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核准許可廢(污)水
排放量未達每日 5000 立方公尺之事業不需設置。
(五)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設置於正門外牆明顯處。看板
之尺寸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規格設置;看板之顯示內容應至少包括
管制編號、事業名稱、日期、時間、第一目及第二目放流水監測資
料及公害陳情專線。已依前目規定設置連線傳輸設施者不需設置。
二、發電廠
(一)水量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及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
制設施廢水之放流口,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監測放
流水量。
(二)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於未接觸冷卻水放流口設置水溫自動監測設
施監測水溫;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設置
氫離子濃度自動監測設施,監測氫離子濃度指數。
(三)攝錄影監視設施:應於海水排煙脫硫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廢水放流口
,設置具有時間記錄功能之攝錄影監視設施,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
影,並維持清晰可見之連續攝錄影功能。
(四)連線傳輸設施:應將前三目監測(視)資料,經由傳輸模組以網路
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連線傳輸。
前項設施實際設置有困難或放流水為高濃度鹵離子廢水者,得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採行替代措施,並依核准之替代措施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能即時顯示監測
數據,並維持正常功能;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
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
期間,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公布監測數據。故障無法於 24 小時
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預定
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第 106 條之 1
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連線傳
輸設施及放流水水量、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於設施裝設前,檢具自動監
測(視)及連線傳輸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
於裝設後,檢具自動監測(視)及連線傳輸確認報告書,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
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或於限期改善期間內停工
(業),依本法第 63 條申請復工(業)者,應於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
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時,併同檢具前項措施說明書,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完成裝設後申請復工(業)時,檢具確認報告
書,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後,向核發機關申請辦理許可
證(文件)之變更。
第 10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污水下水道系統,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日
前已完成自動監測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裝設者,其措施說明書得與確認報
告書一併檢具。
第 10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水量、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
影監視設施及連線傳輸設施,應依規定之數據類別、格式進行傳輸,並應
依附件一之作業規定辦理;自動監測設施量測及監測紀錄值之處理規範,
應依附件二辦理;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設施之設置、相對誤差
測試查核等規定,應依附件三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辦理本法規定之申報時,得以傳輸之水質水量資料為之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傳輸之水質水量資
料,彙整成可供民眾查閱之數據,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 111 條之 1
本辦法定有期限日數規定之認定,以日曆天為準。
第 113 條(刪除)
第 113 條之 1(刪除)
第 113 條之 2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辦法修正前已依第 28 條第 2 項第 3 款設
置之採樣口告示牌,或依第 5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設置之放流口
告示牌,應於中華民國 105年 3 月 31 日前確認並完成採樣口或放流
口座標之標示,經確認之座標與許可證(文件)登記不符者,應於該期
限內完成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第 114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8 日修正條文,除第 49 條之 1 ,自
104 年 1 月 1 日施行,第 49 條之 2 、第 75 條第 1 項第 4 款,
自 102 年 7 月 1 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 104 年○月○日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外,自發
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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