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訂定發布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主要係規範公私場所執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時,其設置、操作及連線應符合相關性能規範及傳輸格式之規定,俾利掌握空氣污染物之即時排放狀況及排放量。
本署為提升連續自動監測數據之可靠度及強化相關查核管制能力,新增數據擷取及處理系統程式應封存上傳之規定,增訂監測設施訊號採集誤差、訊號平行比對誤差百分比平均值及二氧化氮/一氧化氮轉化器效率之性能規格,同時強化標準氣體品保品管之規範,並提升每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及修正其計算公式,規範公私場所應全時監測,完備連續自動監測整體管制作業及提升監測數據之品質;另為了落實申報文件電子化管理制度,修正原設置及連線申請文件之提報方式,改以網路傳輸方式提報,加強資料管制之完整性與稽查效率。本署為管制公私場所應依其污染源實際排放狀況進行監測,新增規範公私場所不得有偽造、變造監測數據或以故意方式中斷監測數據之傳輸及應依實際操作情形註記其資料狀態,且資料辨識碼若需手動操作應紀錄操作人員姓名與原因等規定,落實監測管理之目的;又為掌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操作情形,新增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及操作參數之監測項目,擴大公私場所違反相關條文規定時之應處分條款項目,強化整體管制作業。
為落實管制一致性,使公私場所執行固定污染源相關管制時,有其對應之性能規範可遵循,於修正草案中納入「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性能規範參考原則」與「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物監測設施性能規範參考原則」規定,促使公私場所落實執行固定污染源監測作業;配合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之追繳年限,提高監測數據紀錄值保存年限,另配合相關排放標準及排放量計算方法規定,新增起火、停車、歲修、停工及維護等期間之監測數據傳輸代碼及修正數據計算等相關規定,落實管制一致性,完備整體管理制度。
本辦法規範之監測設施性能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確有檢討之必要,以提升本辦法之完備性及監測數據之可靠度,爰擬具「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因應管制現況,增修訂本辦法部分名詞定義,俾利監測作業更明確一致。(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為了解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粒狀污染物排放情形及掌握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操作狀況,新增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及操作參數之監測項目,同時配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第六條之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項目,增訂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之量測項目,並因應新增監測項目配合納入相關規範內容。(修正條文第三條至第六條)
三、 修訂固定污染源之監測設施於公告後應設置者,其監測措施說明書提報期限。(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 明確規範公私場所進行監測設施或連線設施汰換、拆除、量測位置變更、因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監測設施毀損需替換監測設施時,其監測設施及連線設施相關申請文件之提報時間,以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公私場所監測設施之汰換、拆除、量測位置變更或替換作業進度,並規範此期間應執行每週檢測1次作業。(修正條文第九條)
五、 為避免部分公私場所常以連續兩週或兩季之起迄時間作為每週或每季檢測之代表,修訂其檢測頻率為每週檢測一次,但二次檢測期間至少間隔三日及每季進行一次,但二次檢測期間至少間隔三十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二條)
六、 新增監測設施操作內容與基本資料異動時,其設置及連線確認報告書需重新提報之規範。(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七、 配合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規定,提高監測設施之例行校正測試紀錄、相關原始數據、監測數據紀錄值、標準氣體或校正器材之紀錄、出廠檢驗報告及傳輸模組等文件資料之保存期限,並配合新增監測項目,增加規範例行校正及查核之頻率。(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八、 為完整掌握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情形,修正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之計算公式與定義,提高有效監測時數百分率,落實固定污染源全時監測之目的。(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九、 配合已新增監測項目,明確規範各監測項目之即時監測紀錄傳輸項目,並說明其數據類別與傳輸格式應符合對應之附錄內容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 考量目前國內緊急備用發電設備使用率甚低,在無操作之情況又要求公私場所進行每週檢測,有增加業者成本之虞,修正規範屬緊急備用之發電設備者,除原免設置排放管道監測設施外,亦無須進行每週檢測一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 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檢測規範時,應恢復原訂之檢測頻率之規定。(新增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二、 新增管制公私場所應依其污染源實際排放狀況進行監測,不得有偽造、變造監測數據或以故意方式中斷監測數據之傳輸,且應依實際操作情形註記其資料狀態之規定。(新增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三、 新增公私場所提報設置及連線相關申請文件資料時,應以網路傳輸方式提報。(新增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四、 考量現行條文尚有部分違反條款規範未納入可對應處分之項目,故擴大處分項目,強化查核管制之裁處機制。(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五、 考量本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附錄內容經修訂後,於公告發布前已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及與主管機關連線之固定污染源,需時間進行修正以符合規定,爰另行增訂施行日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六、 修正校正用衰光器規範標準表之內容,調整為一合理範圍值,依公私場所粒狀污染物不透光率應符合之排放標準值,訂定適用之低、中、高校正用衰光器標準範圍,並考量目前國內僅有工研院可進行衰光器穩定性檢查,評估其時間與作業期程之合理性,修正衰光器穩定性校正頻率。(修正第四條附錄一)
十七、 為提升監測數據之準確度,增訂監測設施之訊號採集誤差與訊號平行比對誤差百分比平均值之性能規格值。(修正第四條附錄一至新增附錄十一)
十八、 增訂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監測設施名詞定義、安裝規範、性能規格、監測設施確認程序、零點偏移、全幅偏移及樣品體積測試程序、關係式確認程序、測試查核程序及公式等相關規範內容。(新增第四條附錄二)
十九、 為提升監測數據之準確度,增訂採樣界面之樣品傳輸管之保溫措施,與修正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測試查核程序、校正標準氣體及公式等相關規範內容,並增訂二氧化氮/一氧化氮轉化器效率之規定。(修正第四條附錄三至附錄九)
二十、 配合「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標準」之廢氣燃燒塔管制,新增廢氣燃燒塔監測設施之安裝規範、性能規格、監測設施確認程序、零點偏移及全幅偏移測試程序、測試查核程序、校正標準氣體、公式及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等相關規範內容。(新增第四條及第十九條附錄十)
二十一、 增訂操作參數監測設施之安裝規範、性能規格及測試查核程序、數據類別及傳輸格式等相關規範內容。(新增第四條及第十九條附錄十一)
二十二、 新增規範各監測項目15分鐘數據紀錄值之計算規定,並修正全幅設定之相關規定,同時增訂遺失數據之認定規範,修定無效或遺失數據處理之規範內容。(修正第四條附錄十二)
二十三、 增訂監測數據擷取及處理系統需上傳相關程式之規範。(修正第十條附錄十三)
二十四、 因網際網路取代撥接連線,且連線系統使用新傳輸技術及機制,修正傳輸模組之功能規範。(修正第十八條附錄十四)
二十五、 為使公私場所依其污染源實際操作情形註記其資料狀態之規定,增訂起火、停車、歲修、停工及維護等期間之資料辨識碼,並修正相關資料傳輸格式規範。(修正第十九條附錄十五至附錄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