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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草案

公告日期: 106.06.23
預告日期: 106.06.23 ~ 106.08.23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1060047348號 公告
據: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自64年公布施行迄今,歷經8次修正,業已完整建構我國防制空氣污染之法制。考量近年來陸續發生數起重大空氣污染議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規定主要定於91年間,因社經環境變遷、污染管制需求不同,現行法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二、修正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之眾開講
    (http://join.gov.tw/policies/)及本署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http://a0-oaout.epa.gov.tw/law/index.aspx)。
三、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預告公告之次日起
     60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二)地址:臺北市中正區秀山街4號14樓
(三)電話:(02)2371-2121分機6207
(四)傳真:(02)2381-0642
(五)電子郵件:chho@epa.gov.tw

容:
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公布施行迄今
,歷經七十一年、八十一年、八十八年、九十一年、九十四年、九十五年
、一百年及一百零一年八次修正,業已完整建構我國防制空氣污染之法制

由於近年來陸續發生數起重大空氣污染議題,現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管制規
定主要定於九十一年間,因社經環境變遷、污染管制需求不同,現行法已
無法有效管制,有檢討修正之必要。
為有效改善空氣品質及回應各界意見,加強生煤、石油焦等燃料管制,從
其成分標準及混燒比例管理;訂定空氣品質三級防制區既存固定污染源應
削減污染物排放準則,俾利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查空氣污染物應削減排放量
時,有所遵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所轄空氣品質需求,劃設空氣品質
維護區,並加以管制;嚴禁汽車為規避檢測,安裝減效裝置;新增含揮發
性有機物化學製品之成分標準規範,以強化空氣品質保障;並參採司法改
革國是會議建議,審酌水污染防治法立法體例,於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
益者,除處以罰鍰外,建構追繳其所得利益法源,落實環境正義;增加檢
舉獎金及吹哨者制度,鼓勵民眾及企業員工檢舉不法,以彌補主管機關稽
查人力之不足,爰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草案,由現行八十六條,
修正後條文共一百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三級防制區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既存污染源應削減污染排放量準則
    ,供地方主管機關指定削減既存污染源排放量有所遵循;另修正地方
    主管機關擬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
    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二、增訂未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總量管制區內既存污染源削減量差額之拍
    賣辦法授權規定,並對固定污染源取得供抵換污染物增量之排放量來
    源酌作文字修正,強化總量管制計畫執行成效。(修正條文第八條及
    第九條)
三、參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落實資訊公開,爰擬具相關條文。(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九十八條)
四、增訂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所應符合之排放標準應含有害空氣污染
    物項目,其排放標準值之訂定應將健康風險因子納入考量。(修正條
    文第二十條)
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應
    定有全國一致性的審查原則;同時考量空氣品質改善需由地方政府統
    一規劃與管理,刪除現行條文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辦理
    許可證申請及展延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及第三十條)
六、將使用燃料與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分開管理,增訂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使用燃料應符燃料標準規範,並應取得許可證;另增加易致空氣污染
    物質申請使用許可證之許可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
    條)
七、地方主管機關於審查展延許可證時,應依本次增訂之既存固定污染源
    應削減污染物排放量準則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計算並核發許可證排放量,並訂定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間。(修正條
    文第三十條)
八、新增交通工具以外移動污染源之管制及禁止汽車安裝影響排放空氣污
    染之減效裝置的規定,另考量交通工具動力系統或污染控制元件衰退
    年限,中央主管機關得視使用十年以上之交通工具加嚴排放標準,有
    效管制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九、新增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增訂主管機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授權,以有效管制高污染車輛、港
    區及工業區等之使用,促進落實移動污染源管制規定。(修正條文第
    四十條)
十一、新增製造、進口、販賣之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各種類之成分標準規範。(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十二、增訂最低刑度、提高現行刑事處罰刑度及罰金上限。另規定排放之
    空氣污染物中含有害空氣污染物致空氣污染之超標數值,及燃燒易生
    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處罰。(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
    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
十三、為遏止工廠違反本法規定影響民眾健康,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規定
    ,提高科處法人或自然人罰金至十倍,同時擴大應處罰金之範圍。(
  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
十四、參採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建議及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提高法定罰
  鍰額度上限。(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
  十一條及第六十四條)
十五、參考司法改革國是會議所列建議事項,建立不法利益追繳與罰鍰併
  行機制,增訂公私場所或油燃料銷售、進口者,未依規定方式申報空
  氣污染防制費用之處罰,及各級主管機關追繳之所得利益罰鍰,應直
  接用於空氣污染防制工作規定,並納入基金專款專用。(修正條文第
  六十三條、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
十六、參考司法實務見解,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修正條文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
  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及第八十條)
十七、為減輕弱勢民眾負擔,同時考量微罪輕罰精神,調整違反本法空氣
  污染行為處罰額度下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十八、新增並加重故意影響排放空氣污染而製造、銷售或安裝減效裝置之
  處置罰鍰規定,以嚴懲欺瞞行為。(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十九、為鼓勵民眾檢舉公私場所不法,爰增訂檢舉獎勵金之規定。(修正
  條文第九十四條)
二十、鑑於排放空氣污染需要多人合意共謀,爰參考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
  九條之一規定,國外對於吹哨者(whistle blower)及污點證人保護
  之立法例,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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