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
行政院秘書長105年9月5日院臺規字第1050175399號函 |
公告事項: |
|
內容: |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六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迄今
,歷經六次修正施行。基於違反本法規定,排放高濃度有害健康物質,已
屬嚴重危害生態體系及國民健康,現行規定應優先科處刑責。依現行行政
罰法規定,採先刑事罰後行政罰,主因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較能達到嚴
懲之目的,惟現行刑事判決案例,須為具體危害才能入罪,常因舉證不易
或因果關係不明確,最終致輕判、無罪,或作為易科罰金,或因本法刑罰
罰金低於行政處分罰鍰,致難收懲治之效,且失去優先適用刑罰之目的。
另全國仍有部分區域之飲用水來源為地下水,雖現行規定已限制廢(污)水
不得注入地下水體,及污水經符合規定,取得許可,得注入地下水體之管
理,惟難完全杜絕以合法許可,將廢水非法注入地下水體之風險;實務管
理,改善期間水質惡化應予處分之執行依據未能明確;水體受污染時,主
管機關代執行清除處理之求償,亦屢有爭議。
為有效達到司法嚴懲效益,有必要提高刑度,加重罰金與將具體危險
犯修正為抽象危險犯;為保護地下水水體之品質以保障國民使用安全,刪
除現行污水取得許可得注入地下水體之規定,禁止廢(污)水注入地下水
體,及增訂注入地下水體含特定物質之刑罰規定;為促業者善盡義務與責
任,有必要強化裁處依據,如增訂未檢具水措計畫、改善期間水質惡化處
罰之規定、強化主管機關代清除處理之求償效度、增訂重大違規情節不再
核發許可證之規定及增訂委託代養家禽家畜應共同負清除處理之責。爰擬
具「水污染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二條、修正十二條,共十四
條修正,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水污染防治基金支用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增列事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核准事項運作之要件,及增訂未提
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未依據該計畫運作之處分依據。(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第四十六條)
三、刪除污水取得許可得注入地下水體之規定及罰則,並明確非法注入地
下水體之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
四、提高刑度、增訂最低刑度並加重罰金額度。增訂申請不實之刑責,明
確超標一百倍以上或致自來水無法取水為嚴重污染環境。另排放廢(
污)水於土壤及地面水體且有害健康物質,超標五倍始科處刑責,超
標一百倍以上,罰金額度上限提高至三千萬元,未經許可者,罰金額
度上限加重至一億元;非法注入有害健康物質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有害
健康物質之廢(污)水致自來水無法取水,罰金額度上限提高至一億元
;致死、致重傷、致疾病,罰金額度上限分別提高為三億元、二億元
、一億元。(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
五、合理調整社區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之
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六、明定屢次違反本法規定或刑罰判決確定之業者,三年內不再發給水污
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條件。(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
七、強化不申報、申報不完全之處分規定及罰鍰額度,以促善盡義務。(
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
八、增訂限期改善期間水質惡化行為之處分方式。(修正條文第五十七條
之一)
九、強化水體受污染時,主管機關代清除處理之求償效度,並增訂委託畜
牧業代為飼養家禽或家畜者,應善盡監督之責,未盡相當注意義務,
受託之畜牧業違規,致地面水體發生污染時,應負共同清除處理之責
。(修正條文第七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