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一、本規範適用於台灣本島地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條第二項、第
三項、第八條第二項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達一
定規模者。
二、本規範所指空氣品質模式類型如下:
(一)高斯擴散模式。
(二)軌跡模式。
(三)網格模式。
前項各類型模式使用規範如附錄一至三,軌跡模式與網格模式模擬結
果之性能評估規範如附錄四。各類型認可模式及適用條件由中央主管
機關另行公告之。
三、採用非公告之模式進行模擬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審查認可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表(如附表一)。
(二)採用模式之模擬結果性能評估相關文件。
四、新增(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使用高斯擴散
模式模擬其濃度增量。
(一)於污染控制後或處理後最大年排放增加量粒狀物達十五公噸、硫氧
化物達六十公噸或氮氧化物達四十公噸以上者,應模擬懸浮微粒、
二氧化硫或二氧化氮之濃度增量。
(二)空氣污染物年排放增加量達許可證記載之年許可排放量百分之二十
以上之固定污染源,於污染控制後或處理後最大年排放量粒狀污染
物達二百公噸、硫氧化物達二百五十公噸或氮氧化物達二百公噸以
上者,應模擬懸浮微粒、二氧化硫或二氧化氮之濃度增量。
五、新增(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使用軌跡模式
或網格模式進行空氣品質之模擬:
(一)氮氧化物與非甲烷碳氫化合物申請年許可排放量合計達五百公噸,
但未達一千公噸者,應模擬臭氧濃度增量。
(二)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申請年許可排放量合計達五百公噸,但未達一
千公噸者,應模擬衍生性懸浮微粒濃度增量,並與原生性懸浮微粒
合計為懸浮微粒之增量。
六、新增(設)或變更之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使用網格模式
進行空氣品質之模擬:
(一)氮氧化物與非甲烷碳氫化合物申請年許可排放量合計達一千公噸以
上者,應模擬臭氧濃度增量。
(二)硫氧化物與氮氧化物申請年許可排放量合計達一千公噸以上者,應
模擬衍生性懸浮微粒濃度增量,並與原生性懸浮微粒合計為懸浮微
粒之增量。
七、各類型模式模擬所需之氣象資料、背景濃度、背景排放量及模擬案例
日資料,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於其網站者;中央主管機關尚未公
布時,為因應實際需要,應依下列來依序採用:
(一)氣象資料:
1 交通部中央氣象局。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監測站。
4 空軍氣象聯隊或符合中央氣象局設站品管要求之自設或其他單位
設置之氣象站。
(二)背景濃度資料:
1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監測站。
2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之空氣品質監測站。
3 自設或其他單位設置之空氣品質監站。
(三)背景排放量資料:依附錄二、三規定自行計算。
(四)模擬案例日:依附錄二、三規定自行篩選。
八、固定污染源各類污染物排放率應以小時最大產能操作條件下之排放量
計算;年平均值模擬所使用之排放率得以最大年產能之排放量除以全
年操作時數為之。
九、公私場所於申請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併向當
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提出辦理:
(一)模擬範圍之地形圖影印本。
(二)模式所需之固定污染源排放設施及排氣基本資料。
(三)模式輸入參數說明文件及電腦檔。
(四)模式輸出參數說明文件及電腦檔。
十、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固定污染源,其模擬條件、狀況皆符合本
規範規定者,於申請新增(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時,免予重複進行
相同之模式模擬。
十一、實施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