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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加強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之濟助,特設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
    助基金(以下稱為本基金)。

二、本要點所稱清潔人員,係指「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執行機關內實際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環境清潔維護等相關之人員。
    前項人員包括隊員、技工、工友、駕駛、臨時工、代賑工等。

三、本基金由社會各界及執行機關辦理資源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捐贈,行政
    院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撥配相當金額籌集之。

四、為妥善管理運用本基金,成立「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死亡濟助基金管理
    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五、管理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以環保署署長、環保署副署長、
    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環保署會計室主任、環保署人事室主任、
    環保署秘書室主任、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總隊長及財政部、行政院主
    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勞動部各派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其
    餘委員由主任委員於地方政府環境保護局、捐款人士及團體代表聘請
    之,任期二年,期滿得連任。由環保署署長兼任主任委員,環保署副
    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環保署環境督
    察總隊副總隊長兼任,承委員會決議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綜
    理會務,所需工作人員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法規會、會計室、人
    事室、秘書室及政風室各派人員兼任,分別辦理有關事宜。
    前項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六、管理委員會會議原則每年召開二次,審議有關會務執行及經費收支,
    必要時主任委員得召開臨時會議。

七、本基金為應業務需求,得存入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金
    融債券。

八、本基金濟助對象以清潔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者為限。

九、本基金濟助對象依下列標準發給濟助金,另依其他法令規定發給之慰
    問金,得免抵充:
(一)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
(二)上下班往返途中發生意外事故死亡者:發給濟助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

十、清潔人員發生前點各款情事之一者,由執行機關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個月內(特殊情形因證明文件申辦或死亡因果鑑定繁瑣費時,於期限
    前先報備者不在此限)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表),並檢附死亡診斷
    證明書、事實經過報告書及同一順序遺族登記委託書(格式如附表)
    (領受順序依照「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八條之規定)等文件,送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環保局審核符合本要點相關規定後,層轉環保署
    轉管理委員會申請濟助,逾期不受理。濟助案件經簽請主任委員核可
    後,先行撥發濟助金,提請管理委員會會議追認。

十一、第九點所定濟助金,有故意情事者,不發給;有下列重大過失情事
      之一者,減發百分之三十;每增加一項重大過失情事,濟助金減發
      金額逐項遞減百分之十,但以減發至百分之五十為限:
  (一)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二)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者。
  (三)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違規闖紅燈者。
  (四)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者。
  (六)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者。
  (七)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
  (八)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九)其他經管理委員會認定屬重大過失情事者。

十二、本管理委員會如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