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以下為事業:
(一)百貨公司:在同一場所從事多種商品並分部門零售之行業。
(二)旅館業:從事觀光旅館、一般旅館服務之行業。
(三)零售式量販業:從事綜合商品零售,結合倉儲與賣場一體之行業。
(四)超級市場:從事提供家庭日用品、食品分部門零售,而以生鮮及組
合料理食品為主之行業。
(五)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蔬果、畜禽產、漁產及花卉等批發市場之行
業。
(六)餐館業:從事餐點服務之行業。
(七)連鎖速食店:從事提供便利性速食品,而以連鎖型態經營者之行業
。
(八)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從事提供長期照護、養護等服務之行業
。
(九)廢(污)水處理廠:
1.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及科學園區之廢(污)水處理廠。
2.公、私立動物園之廢(污)水處理廠。
3.公、私立學校之廢(污)水處理廠。
(十)電信業:以有線電、無線電、光學、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從事
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
息等服務之行業。
(十一)電力供應業:從事發電、輸電及配電等電力供應之行業。
(十二)自來水廠:導引水源將原水以物理、化學或生物方式處理以提供
公共用水之自來水事業。
(十三)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指在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搬運
之事業。
(十四)船舶運送業:指以船舶經營客貨運送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五)船務代理業:指受船舶運送業或其他有權委託人之委託,在約定
授權範圍內,以委託人名義代為處理船舶客貨運送及其有關業務
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六)商港區倉棧業:從事碼頭船舶貨物裝卸、倉儲裝卸、船舶修造、
船舶解體及船舶運送之行業。
(十七)觀光遊樂業:指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
利事業。
(十八)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中央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八條第三項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
業。
(十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設置廢棄
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
(二十)護理機構:依護理人員法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登記並發給開業執照之居家護理機構、護理之家機構及產
後護理機構。
(二十一)環境檢測服務業:凡從事空氣、噪音或振動等物理性公害、水
質水量、毒性化學物質、飲用水、土壤或廢棄物等之採樣、測
定、監測及檢驗之行業。
(二十二)汽車維修業:凡從事汽車之電機、引擎、底盤定位、零件、板
金、烤漆、輪胎、玻璃、空調、音響、隔音、柴油泵浦等維修
保養及檢驗服務之行業。
(二十三)相片沖洗業:凡從事底片及相片沖洗、列印、放大或其他處理
之行業。
(二十四)乾洗衣業:使用四氯乙烯或其他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從
事衣物、毛巾、床單、地毯、皮衣及其他紡織製品等洗濯之行
業。
(二十五)民用航空運輸業:指於民用航空站內,以航空器直接載運客、
貨、郵件,取得報酬之事業。
(二十六)航空站地勤業:指於民用航空站內,於機坪內從事航空器拖曳
、導引、行李、貨物、餐點裝卸、機艙清潔及其有關勞務之事
業。
(二十七)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指於民用航空站內,提供空運進口、
出口、轉運或轉口貨物集散與進出機場管制區所需之通關、倉
儲場所、設備及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二十八)軌道運輸業:凡從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運輸及其廠、站、車
輛維修等之行業。
(二十九)斃死畜禽運送業:以領有動物防疫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合格
證之清運機具而從事斃死畜禽運送之行業。
(三十)建築拆除業:非屬營造業,而對已領有拆除執照之建築物進行拆
除工程者。
(三十一)事業廢棄物運輸業:以領有交通監理單位核發行車執照之清運
機具載運事業廢棄物並經依法設立登記之營利事業。
(三十二)清除處理廢(污)水應受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事業:屬水污染
防治法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
、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
進行後續處理行為之事業。
(三十三)加油站: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
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三十四)採土壤離場處理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場址:指場址以土壤離場
之處理方式,且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採取緊急應
變必要措施,或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污染整治場址、污染管
制區、地下水限制使用地區者。但不包括經解除管制或列管之
場址。
(三十五)醫事檢驗所、醫事放射所:依醫事檢驗師法或醫事放射師法向
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並發給開
業執照者。
(三十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資場):指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供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資源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分類、加工、煆燒、
再利用等處理功能及其機具設備之場所。
(三十七)公共下水道污水處理廠:指公共下水道之廢(污)水處理設施
。
二、指定之事業,其產生之廢棄物應依事業廢棄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辦理。
三、公告事項一、(三十四)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公
告事項一、(三十五)至(三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
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