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
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土壤:指陸上生物生長或生活之地殼岩石表面之疏鬆天然介質。
二、地下水:指流動或停滯於地面以下之水。
三、土壤污染:指土壤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影響
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四、地下水污染:指地下水因物質、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致變更品質,有
影響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
五、污染物:指任何能導致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外來物質、生物或能量。
六、土壤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土壤污
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七、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預防目的,所訂定須進行地
下水污染監測之污染物濃度。
八、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土壤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土壤污染管制限
度。
九、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為防止地下水污染惡化,所訂定之地下水污染
管制限度。
十、土壤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土壤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物限度
。
十一、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指基於地下水污染整治目的,所訂定之污染
物限度。
十二、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
(一) 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二) 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
(三) 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
十三、污染控制場址:指造成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場址,其
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
十四、污染整治場址:指污染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生活環境之虞,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公告者。
十五、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
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
十六、污染管制區:指依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範圍所劃定之區域。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研究、訓練
、預防及整治之有關事宜。
第 二 章 防治措施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以下簡稱所在地主管機關) 應定期檢測轄區
土壤及地下水品質狀況,其污染物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應採
取必要措施,追查污染責任,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其污染物濃度低於土
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而符合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者,應定期監
測,監測結果應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民眾發現土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檢舉;各土地
或地下水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於發現土
壤或地下水有污染之虞時,應即通知所在地主管機關。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檢舉及通知或依職權主動進行查證及採取必要措
施。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為下列查證工作,並
得命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提供有關資料:
一、調查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及土壤、地下水污染物來源。
二、進行土壤、地下水或相關污染物採樣。
三、會同有關機關採集農漁產品樣本。
前項查證涉及軍事事務者,應會同當地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查證或命提供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查證所知之工商及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
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應命污染行為人、場所使用人、管
理人或所有人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移轉時,讓與人應提供土壤污
染檢測資料。
土地讓與人未依前項規定提供相關資料者,於該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
治場址時,其責任與場址土地所有人責任同。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檢具用地之土壤
污染檢測資料,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
辦有關事宜。
第 10 條
依本法規定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及提供、檢具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檢測資料時,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外,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檢測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設施、許可證之申請、審查、核發、撤銷、
廢止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所為之檢驗測定、審查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檢
驗費、審查費及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檢驗測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調查評估措施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如發
現有未依規定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之污染物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先依
相關環保法令管制污染源,並調查環境污染情形。
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
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
污染控制場址 (以下簡稱控制場址)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有危害國
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時,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
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以下簡稱整治場址) ,並於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後七日內將整治場址列冊,送各該直轄市、縣 (市) 政府、鄉 (鎮
、市、區) 公所及地政事務所提供閱覽。
前項初步評估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污染
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前項控制場址之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實施後,如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物濃度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時,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解除
控制場址之管制並公告之。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調查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及評估對環境之影
響。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各級主管機關進行調查評
估前,提出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其調查評估結果,應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之調查評估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評定處理
等級。
污染範圍之調查、影響環境之評估及處理等級之評定方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調查、評估及審查所支出之費用,得
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
第 四 章 管制措施
第 13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
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
一、命污染行為人停止作為、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
二、依水污染防治法調查地下水污染情形,並追查污染責任;必要時,告
知居民停止使用地下水或其他受污染之水源,並得限制鑽井使用地下
水。
三、提供必要之替代飲水或通知自來水主管機關優先接裝自來水。
四、豎立告示標誌或設置圍籬。
五、通知農業、衛生主管機關,對因土壤污染致污染或有受污染之虞之農
漁產品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會同農業、衛生有關機關進行管制或銷
燬,並對銷燬之農漁產品予以相當之補償。必要時,限制農地耕種特
定農作物。
六、疏散居民或管制人員活動。
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
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
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
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
所在地主管機關因前二項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代為支應。
第 14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範圍,劃定
、公告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土壤、地下
水污染範圍變更時,亦同。
前項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應依居民健康及
生活環境需要予以管制;其管制辦法應包括土地利用、地下水使用、農作
物耕種及其他必要之管制事項,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因前項管制所遭受之損害,得向污染行為人
請求損害賠償。
第 15 條
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應
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禁止處分之登記。
第 五 章 整治復育措施
第 16 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果,訂定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計畫,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所在地主管機關
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
查結論摘要公告。
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
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十二條之調查評估結
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
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
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
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訂定
整治計畫,並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得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程序提
出整治計畫變更之申請;所在地主管機關亦得視事實需要,依規定自行或
命整治計畫實施者變更整治計畫。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為多數時,得共同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
治計畫。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審查、實施、變更及監督土壤
、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所支出之費用,得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
為支應。
第 17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應列明污染物濃度低
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
前項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之提出者,如因地質條件、污染物特性或污染整
治技術等因素,無法整治至污染物濃度低於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依
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
所在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
視財務與環境狀況,提出污染物濃度不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之
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準,或依環境影響與健康風險評估結果,提出土
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目標;但應另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規定辦理。
整治場址之土地因配合土地開發而為利用者,其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基
準或目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專案核定。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四項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時,得依環境
狀況,命整治計畫實施者,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第十
六條規定程序,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8 條
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人
、管理人或所有人對於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之實施
,應予配合;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到場檢查或命提供必要之
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9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核定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前,應將該計畫
陳列或揭示於適當地點,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對於前項計畫有意見者,得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方式,
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
第 20 條
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或污染整治計畫之實施者,應於土壤、地下水
污染整治完成後,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程序,將其整治完成報
告報請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所在地或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告解除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之管制或列管,
並取消閱覽。
二、公告解除或變更依第十四條所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三、囑託土地所在地之登記主管機關塗銷依第十五條所為之土地禁止處分
之登記。
土壤污染整治完成後之土地,各土地使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土地使用
實際需要,辦理土地使用復育事宜。
第 21 條
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進行場址查證時,如場址地下水污染濃度達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但污染來源不明確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劃定地
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及限制事項,並依第十三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
施。
前項場址,經所在地主管機關初步評估後,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
境之虞時,準用整治場址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之
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財務及責任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整治土壤、地下水污染,得對指定公告之化學物質,依其
產生量及輸入量,向製造者及輸入者徵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並成
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前項基金用途如下:
一、各級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
一條規定支出之費用。
二、基金涉訟之必要費用。
三、基金人事及行政管理費用。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土壤或地下水污染整治之費用。
第一項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之化學物質徵收種類、計算方式、繳費流
程與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
第 23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入。
二、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繳納之
款項。
三、土地開發行為人依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繳交之款項。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中央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環境保護相關基金之部分提撥。
七、環境污染之罰金及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八、其他有關收入。
第 24 條
前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應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該委員會得依下列需要設置工作技術小組:
一、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核整治場址事宜。
二、依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處理等級評定事宜。
三、應變必要措施支出費用之審理事宜。
四、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污染整治計畫、整治基準
或整治目標審查核定事宜。
五、其他有關基金支用之審理事宜。
前項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
。委員會委員於任期中及該任期屆滿後三年內,均應迴避土壤、地下水污
染整治相關工作;委員之配偶、直系血親及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均應迴避委
員任期中其所審核相關整治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工作。
第一項基金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
定後發布之。
第 25 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
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
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及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
三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
第 七 章 罰則
第 26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未採取必要措施或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7 條
意圖變更土地使用編定而故意污染土壤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8 條
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及檢測機構從業人員對於依本法作成之文書
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29 條
不遵行所在地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30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二十六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
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 31 條
科罰金時、應審酌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
得於所得利益二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32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十八條所為之查證、命令或應配合
之事項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未遵行第七條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命令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收費辦法,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
限當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34 條
檢測機構違反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撤銷、廢止許可證。
第 35 條
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污染管制區管制
辦法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
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污染管制區管制辦法或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公告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之限制事項者,處新台
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
得勒令歇業。
第 36 條
污染行為人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七條第
五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或改善,屆期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 37 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
為整治場址時,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控制場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或因重大過失,致其土地公告為控制場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8 條
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
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
費用加計二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第 39 條
污染土地關係人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支付費用,經所在地主管機關
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二倍,命其繳入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0 條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 (市) 由縣 (市) 政府為之。
第 41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42 條
依本法所處之停工、停業、停止作為或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
機關為之;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 43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第 44 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
第 45 條
污染行為人、污染土地關係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依第三
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繳納之費用,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
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第 46 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不
得變更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
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土壤、地下水
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開發計畫得與第十六條之土壤、地下水污
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並各依相關法令審核;其土地開發計畫之實施,應
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可為之。
土地開發行為人於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開發計
畫實施前,應按該土地變更後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核算原整
治場址土壤污染面積之現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繳入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基金。
第 47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致他人受損害者,有重大過失之污染土地關係人應與污
染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賠償損害時,對污染行為人有求償權。
第 48 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
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
第 49 條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
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
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
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
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