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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法
民國 83 年 12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製定本法。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環境保護處
  (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
  稱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發布之。
  省(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
  核定後發布之。
  縣(市)主管機關所設之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權責機關
  核定後發布之。

第 4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
      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
      、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
      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第 5 條
  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
  二、道路、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楊之開發。
  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
  五、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
  七、文教、醫療建設之開發。
  八、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築或舊市區更新。
  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
  十、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趣。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

     第二章  評估、審查及監督
第 6 條
  開發行為依前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規劃時,應依環境影響評估作業
  準則,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作成環境影響說明書。
  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環境影響說明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
  七、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八、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九、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第 7 條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並通知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
  開之說明會。

第 8 條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
  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書陳列或揭示地
      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

第 9 條
  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十五日內以晝
  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10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
  代表界定評估範疇。
  前項範疇界定之事項如下:
  一、確認可行之替代方案。
  二、確認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項目;決定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之方法。
  三、其他有關執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之事項。

第 11 條
  開發單位應參酌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團體及當地居民
  所提意見,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
  。
  前項評估書初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發單位之名稱及其營業所或事務所。
  二、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估書綜合評估者及影響項目撰寫者之簽名。
  四、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
  五、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
  六、環境現況、開發行為可能影響之主要及次要範圍及各種相關計畫。
  七、環境影響預測、分析及評定。
  八、減輕或避免不利環境影響之對策。
  九、替代方案。
  十、綜合環境管理計畫。
  十一、對有關機關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二、對當地居民意見之處理情形。
  十三、結論及建議。
  十四、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
  十五、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對策摘要表。
  十六、參考文獻。

第 12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
  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聽證會、於三十日內
  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 13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前條之勘察現場紀錄、聽證會紀錄及評估書初稿送請主管機關審查
  。
  主管機關應於六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並將審查結論送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開發單位應依審查結論修正評估書初稿,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依審查結論認可。
  前項評估書經主管機關認可後,應將評估書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並刊登公報。但情形特
  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長以六十日為限。

第 14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未經完成審查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其經許可者無效,並由主管機關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註銷之。
  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但開發單位
  得另行提出替代方案重新送主管機關審查。

第 15 條
  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之開發行為同時實施者,得合併進行評估。

第 16 條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
  申請內容。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 17 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第 18 條
  開發行為進行中及完成後使用時,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
  響說明書、評估書及審查結論之執行情形;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定期提出環境影響調查
  報告書。
  開發單位作成前項調查報告書時,應就開發行為進行前及完成後使用時之環境差異調查、
  分析,並與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預測結果相互比對檢討。
  主管機關發現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時,應命開發單位限期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切實執行。

第 19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追蹤或主管機關監督環境影響評估案時,得行使警察職權。必要時,並
  得商請轄區內之憲警協助之。

     第三章  罰則
第 20 條
  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 21 條
  開發單位不遵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開發行為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2 條
  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七條或依第十三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轉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
      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前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4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第 25 條
  開發行為涉及軍事秘密及緊急性國防工程者,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國防部另定之。

第 26 條
  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審查開發單位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提出之環境響說明
  書、評估書初稿、評估書或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得收取審查費。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28 條
  本法施行前已實施而尚未完成之開發行為,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命開發單位辦理環境
  影響之調查、分析,並提出因應對策,於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切實執行。

第 29 條
  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而未
  依審查結論執行者,主管機關及相關主管機關應命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八條相關規定辦理
  ,開發單位不得拒絕。

第 30 條
  當地居民依本法所為之行為,得以書面委任他人代行之。

第 31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