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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
本標準規定。

第 3 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金屬冶煉工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
    工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煉焦工業、二氧化鈦工業或重金屬硬脂酸
    鹽安定劑製造業,其新設、增加生產線者,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
      產生量未增加,如檢具相關証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審核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染、顏料工業,皮革工業、羊毛工業、造紙工業、石灰工業、肥料工
    業、酸鹼工業、活性碳工業、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工業、石綿工業
    、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人纖工業、紡
    織染整工業、電鍍及陽極處理工業、廢料處理業、醱酵工業、鎳、鎘
    、鉛、汞電池製造工業,印刷電路板工業、半導體工業、乙炔製造業
    ,基本化學工業之氰化鉀、氰化鈉、氰化物等製造業,汽機車製造業
    、船舶或飛航器製造業、高分子架橋劑製造業、環境衛生用藥原體製
    造工業、人用藥原體製造工業或水泥熟料研磨工業,其新設或擴增產
    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
      工業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
      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
      者,不在此限。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
      上者。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
      以上者。
三  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
    目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第三款位於山坡地者,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加工出口區內,其開發面積或擴建面積均增為
二倍。

第 4 條
工業區、生物科技園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海埔地。
七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八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
    以上者。
九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
    上者。

第 5 條
道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高速公路或快速道 (公) 路之興建。
二  道 (公) 路新闢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 (公) 路之延伸工程或新闢
    之連絡道路、交流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
      尺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山坡地,總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者。
三  道 (公) 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 (公) 路之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
      尺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山坡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以上且總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
      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以上且長度十公里以上者。
四  新闢高架路橋、橋樑或立體交叉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五  新闢隧道或道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或長度一公里以上者。

第 6 條
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
二  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
      尺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三  新闢鐵路之高架路橋、橋樑或立體交叉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四  新闢鐵路之隧道或鐵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
    目規定,或長度一公里以上者。
五  新闢鐵路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
      上者。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
      以上者。

第 7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
二  大眾捷運系統擴建工程,其地面延伸長度五公里以上或高架長度延伸
    五公里以上或地下化長度延伸一公里以上者。
三  新闢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
      上者。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
      以上者。

第 8 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七) 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累積席位達二百艘以上者
      。
三、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或商港區域外之特種貨物裝
    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碼頭或防波堤,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三) 填海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9 條
機場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機場興建。
二  機場跑道延長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遷移者。
三  機場擴建航空站工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四  民營飛行場 (含直昇機飛行場) 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者。
五  航空器修護棚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四款不含專供直昇機使用之大型綜合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之民營飛行
場。

第 10 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或堆積土石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於水庫集水區。
 (五)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 (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 ,或
      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
      方公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八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
      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
      河身計其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二萬五千立方公尺
      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六)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一千公
      尺以上或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七) 申請擴大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累積其長度五
      百公尺以上者。
 (八) 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
      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五目規定規模者: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同一流域之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九) 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六
      目規定規模者: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同一流域之土石採取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 位於海域,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採取土石方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者。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同時申請之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開發,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八目或第九目之
情形,且申請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或第六目規定規
模者,各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11 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 (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
      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長度一公里以上者;其在自
      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 (含所需區外
      道路設施面積) 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
      公尺以上者。
 (五)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 (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 五公頃以上者
      。
 (六) 申請核定擴大礦業用地面積 (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 累積五公
      頃以上者。
 (七) 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其申請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四目規定規模者:
      1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 同一礦區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相隔水平距離在五
        百公尺範圍內。
二  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前項第一款第七目
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規模者,各個礦
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 (或擴大) 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12 條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
      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
      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  蓄水工程擴建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或加
    高高度二公尺以上者。
三  越域引水工程。

第 13 條
供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抽水、引水工程,其抽、引取地面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或
    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但抽取海水做為冷卻
    水使用及引水作為農業灌溉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  海水淡化廠每日處理水量一千公噸以上者。
三  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每日處理水量二十萬噸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屬簡易之淨水處理設施,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屬臨時救急之亢旱救旱抽水、引水工程,經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14 條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  河川疏濬計畫,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
    疏濬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疏濬長度累積三十公里以
    上者。
三  防洪排水 (含兼具灌溉工程) 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或累積長度二十公里以上者。
 (四) 河堤工程,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
      堤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三十公里以
      上者。

第 15 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休閒農場、農產品加工場所或農業
科技園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區內,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
    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16 條
林地之開發利用,其砍伐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者。
平地之人工造林,其砍伐作業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7 條
漁池之開發利用,其新闢魚塭、魚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申請開發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五十公頃以上者。

第 18 條
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畜牧飼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19 條
遊樂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遊樂區 (含動物園) 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海埔地。
 (三)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
      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  森林遊樂區之遊樂設施區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
      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  國家公園遊憩區內之遊憩設施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二)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
      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第 20 條
風景區之開發,其遊憩設施、運動公園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海埔地。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
    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21 條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四  申請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22 條
運動場地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山坡地,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或挖
    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  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面積三公頃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前項如屬位於學校內,且主要供校內師生作為教學使用者,適用文教建設
之開發。

第 23 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 (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 興建或擴建,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
      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  教育、研究機構附設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
      上者。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
      以上者。
三  擁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或高能量之大型實 (試) 驗室設備之
    研究單位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
      上者。
 (三)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公頃
      以上者。
四  宗教之廟、堂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或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第 24 條
醫療建設之開發,其醫院、療養院或醫事檢驗所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
    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第 25 條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新社區 (含國民、勞工住宅) 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
      以上者。
二  新市鎮興建。
三  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申請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
百住戶或未滿五百人居住,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
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之新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但與
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 (含申
    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
    ,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
    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
    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
    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  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
    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係指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
停車場。

第 26 條
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  辦公、商業、綜合性大樓或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大樓,其樓層二十
    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者。

第 27 條
舊市區更新﹙含拆除重建、整舊復新及維護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申請更新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
百人居住,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第 28 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平均每日處理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第三
    目或第四目規定,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
    者。
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衛生掩埋場、堆肥場或其他處理場興
    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四) 位於工業區,平均每日處理廢棄物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五) 位於都市土地 (不含工業區) ,平均每日處理廢棄物量五十公噸以
      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 (不含工業區) ,平均每日處理廢棄物量二百公噸
      以上者。
四、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 (資源回收) 廠興建或擴建工程,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 (包括回饋設施、景觀綠地及公共設施) 以上
      者。
 (五) 位於工業區,平均每日處理廢棄物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六) 位於都市土地 (不含工業區) ,平均每日處理廢棄物量五十公噸以
      上者。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 (不含工業區) ,平均每日處理廢棄物量二百公噸
      以上者。
五、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規定。
 (二) 平均每日轉運廢棄物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六、有害事業廢棄物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 (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
    終處置設施) 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 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採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位於工業區平均每日處
      理量二十公噸以上者。
 (五) 採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位於都市土地 (不含工
      業區) ,平均每日處理量十公噸以上者。
 (六) 採焚化或掩埋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位於非都市土地 (不含
      工業區) ,平均每日處理量四十公噸以上者。
 (七) 採焚化或掩埋以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第三款第四目、
      第五目或第六目者。
七、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含棄土場、棄土區) 或營建廢棄物處理場,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為廢棄物再
利用且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衛生掩埋場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申請面積
未達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第三目之規定,但與毗連之衛生掩埋場面積合
計,累積達同項、款、目規定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毗連之衛生掩埋場,已完成封閉復育,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合併
計算。
同時具有第一項第六款第七目及第四目或第五目或第六目之行為,以五公
噸焚化或掩埋以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換算成一公噸焚化或掩埋方式
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同時具有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之焚化爐興建或擴建,以五公噸一般事業
廢棄物換算成一公噸有害事業廢棄物,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採焚化方式處理之興建或擴建工程,於其相隔水平
距離在一公里範圍內,有興建或擴建之焚化廠或其他既有焚化廠者,應合
併計算處理量,以五公噸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換算成一公噸有害
事業廢棄物,合併計算達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至第七目或第六款第四目至
第六目規定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29 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  水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發電容量二萬以上者。
三  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海埔地。
 (三) 興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容量三十萬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
      量十五萬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容量十萬以上者。
 (四) 擴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累積容量十五萬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
      電容量累積七萬五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累積容量五萬以上者。
四  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十萬以上或燃油、燃煤或
      其他燃料發電容量五萬以上者。
 (三) 位於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累積五萬以上或燃油、燃
      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累積二萬五以上者。
 (四) 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二十萬以上或燃油、燃
      煤或其他燃料發電容量十萬以上者。
 (五) 位於非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累積發電容量十萬以上或燃油、
      燃煤或其他燃料累積發電容量五萬以上者。
五  風力發電機組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二萬五
      千以上者。
 (三) 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或擴建工程其發電容量或累積發電容量五萬
      以上者。
前項第五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累積發電容量之計算,包括下列情形之一:
一  引接至同一變電站 (所) 發電量。
二  在同一縣﹙市﹚轄內,沿海岸線垂直方向,風力發電機組設置密度最
    高之二公里寬度範圍內,應累積計算發電容量。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四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如為不加輔助燃
料之複循環機組,其發電容量增加百分之五十。

第 30 條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
一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設置貯存設施容量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液體廢料處理設施每日處理
      量一百公秉或每月處理量二千公秉以上、壓縮設備每日處理量二十
      公噸以上者。
二  放射性核廢料焚化爐興建或擴建工程。
三  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
四  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

第 31 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工商綜合區開發 (含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
    分區、修理服務分區、購物中心分區) 、購物專用區或大型購物中心
    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國家公園。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 位於海埔地。
 (五)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  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
    目規定,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  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三) 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四  火化場、殯儀館、骨灰 (骸) 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
    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
    一公頃以上者。
五  屠宰場 (含人工屠宰場、電動屠宰場) 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
    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
    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二)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
      上者。
 (三)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
      以上者。
七  地下街工程,其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十五萬平方公尺以
    上者。
八  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三) 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九  港區設置水泥儲庫者。
十  輸送天然氣、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十一  安養中心、老人福利機構 (長期照護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
      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六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者。
十二  軍事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雷達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者: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三)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十三  觀光 (休閒) 飯店、旅 (賓) 館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
   (一) 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
        以上者。
   (七)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
        上者。
十四  媒體園區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 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 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三) 位於海埔地。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
        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面積
        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 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十五  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 (港) 。
十六  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十七  加工出口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 位於水庫集水區。
   (三) 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 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 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
        以上者。
   (六) 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
        十公頃以上者。
十八  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但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不在此
      限。

第 31-1 條
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核) 完成之開發行為 (計畫) 內,在不超出原核
定之污染總量下,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免依第三條至第三十二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之開發行為 (計畫) ,應有管理機關 (構) 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
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

第 32 條
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之開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另行公
告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第 33 條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
之細目及範圍認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 34 條
開發行為如屬災害復舊之緊急性工程,得免依本標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於工程進行前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