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許可案件收費標準
民國 95 年 08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
或變更者,申請人應於申請之同時繳納審查費。
前項規定於案件經核發機關審核決定被駁回後,如申請人再為申請者,亦
適用之。

第 3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及各種許可證之核發、展延
或變更,其審查費收費基準如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分別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及各種許可證
之展延及變更者,應依規定分別繳納審查費。
前項展延及變更申請案件,主管機關予以合併審查時,審查費應依其中最
高者定之。
本基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繳納後,除有誤繳或溢繳情形,得依規費法相
關規定辦理退還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或保留。

第 4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許可證,應繳納證書費
新臺幣一千元。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免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組織、負責人
    姓名、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其未變更原申請內容者。
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理機構清除車輛數量減少、汰舊換新、重
    新申領新牌者。

第 6 條
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申請許可證之變更,其只涉及清除業務之變更事項
時,其審查費準用清除機構之收費基準。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