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及
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本法相關法規及環境教育講習(以下簡稱本法環
境教育講習)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除本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外,
皆適用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環境講習之規定。
三、本法環境教育講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將參加本法環境教育講習之人員名單及基本資料,提報中央主
管機關辦理本法環境教育講習作業;如污染行為人有不服本法第四十
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行政處分,而依法提起訴願或
行政訴訟時,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提報名單及基本資料。但
仍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四、本法環境教育講習內容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對環境之影響,及相關防治或管制措施。
(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或整治。
(四)環境生態教育。
五、本法環境教育講習授課人員得由具相關領域專長之專家、學者或環保
機關人員等擔任;本法環境教育講習並得以播放影片或多媒體簡報等
方式進行。
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中央主管機關確認講習時間及地點
後,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參加環境講習人員參加本法環境教育講習(本
法環境教育講習通知單如附件一)。
七、參加環境講習人員於接獲本法環境教育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時間及
地點,攜帶講習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正本,前往
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於報
到時,並應攜帶具代表權人之證明文件。
八、參加環境講習人員具正當理由無法依指定時間參加本法環境教育講習
時,應於接獲本法環境教育講習通知後,最遲於指定參加之日期前七
日,以書面(申請單如附件二)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並經該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完成
申請延期程序。情況特殊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申請延期最遲期
限之限制,但仍應於指定之本法環境教育講習日期前,完成延期之申
請。
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同意參加環境講習人員延期本法環境教
育講習後,應即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十、已完成報到程序,但參加本法環境教育講習之實到講習時數未滿四小
時者,仍應於本法環境教育講習之當日,完成申請延期程序(申請單
同附件二)。
十一、污染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一)未依第八點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期,並經該
主管機關同意。
(二)申請延期次數達二次,仍未完成本法環境教育講習。
(三)未依第十點規定,於本法環境教育講習當日完成申請延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