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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政府資訊公開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為有效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並顧及國家機密保護辦法相關規定,以
    公開為原則,建立政府資訊公開、透明化制度,滿足民眾知的權利及
    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它法令之規
    定。

二、推動目標:
(一)整合本署各處、室、所(隊)應公開之政府資訊,製作目錄刊載本
      署網站,提供各界查詢,主動公開本署行政資訊。
(二)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

三、推動內容:
(一)本署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如下(詳如附件一):
      1.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
        命令、法規命令。
      2.本署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
        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3.本署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
        號。
      4.行政指導有關文書。
      5.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
      6.預算及決算書。
      7.請願之處理結果及訴願之決定。
      8.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
      9.支付或接受之補助。
     10.許(認)可條件之有關規定。
(二)應限制公開之政府資訊如下(詳如附件二):
      1.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
        限制、禁止公開者。
      2.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
        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3.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
        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4.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但未有本款各目限制情
        事,僅於督察現場主動提供現場製作之督察紀錄予受督察對象(
        代表人、管理人於督察紀錄簽名者),不在此限。
      5.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6.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7.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
        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
        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由本署裁罰之處分資料,本署得公開其要旨於本署網站。
(四)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作業方式:
      1.由本署各處、室、所(隊)將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於作成或取
        得日起三個月內登載於本署網站,以達資訊公開之目的。
      2.另依規定應張貼公告欄、召開記者會、說明會者,仍依原規定辦
        理。
(五)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程序與本署作業機制:
      1.申請人資格:
     (1)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
          法人、團體。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2)外國人,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
          訊者為限。
      2.申請方式:申請人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
        附件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
          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
          、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
          並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
     (2)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
          處所。
     (3)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
     (4)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
     (5)申請日期。
        前項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3.申請書由秘書室統一收件,並依公文作業流程辦理;其以電子傳
        遞至本署申請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依各處、室、所職掌分工辦理。
     (2)申請內容跨處、室、所者,依申請項目第一項之承辦單位,負
          責彙整辦理。
     (3)承辦單位受理申請後,應即進行審查。申請內容不明,其能補
          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
          ,得逕行駁回。
     (4)承辦單位對於申請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查結果
          通知申請人;上開時限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
          十五日。上開審查結果如涉及收費,應將收費標準規定,告知
          申請人應繳費額。
     (5)政府資訊經核准提供後,得給予申請人重製品、轉化公文書並
          限定用途。如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或難於執行者,得給予閱覽
          ,並依有關智慧財產保護之法令規定辦理。
     (6)承辦單位全部或部分駁回申請政府資訊公開(提供)時,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並應記載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及
          受理機關。
(六)收費標準及方式:
      1.本署依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所屬
        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收費。但本署主動提供督察紀錄、得
        免費提供之政策宣導品(含文書、錄影帶、光碟)或本署網站允
        許免費下載之電子檔,不在此限。
      2.收費方式:申請人得以支票、匯票、或現金支付。
(七)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向本署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政府資訊者,應依本要
      點規定之申請程序、申請方式辦理,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所屬
      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繳交費用。

四、本要點所需人力、設備及經費,皆由現有編制分擔、因應。

五、本要點相關管考作業,請管考處辦理。

六、預期效益
(一)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整合本署政府資訊,藉由主動公開及應
      民眾申請而提供等方式,俾使政府資訊為民眾所共享。
(二)執行政府資訊公開之原則,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促進行政程序之公
      開化、透明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