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為因應再利用機構之底
渣資源化產品遇銷售不順,或焚化廠底渣未能再利用時之異地暫存需
要,特定訂本要點,供為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
)及再利用機構辦理依據。
二、再利用機構得採如下方式之一,辦理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異地暫存:
(一)另行覓妥及租賃或價購適當異地貯存區用地,並須符合相關法規規
定。
(二)向環保局洽租掩埋場區適當用地。
三、再利用機構如採第二條第一項方式,應依據「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
利用管理方式」第八點第六款規定,向貯存地環保局提送申請計畫書
,經核可後設置必要設(措)施,移置暫存底渣資源化產品,並將申
請計畫書副知底渣產生地環保局及環保署備查。
四、異地暫存底渣資源化產品之申請,以二年一審為原則,申請計畫書內
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申請者基本資料:申請者之機構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請
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
(二)貯存場所及廠區配置:包括用地證明、貯存場所所在地方主管機關
同意證明文件、設施基地之地形、地物、載明貯存方式、平面配置
圖、衛星空照圖及貯存場所大門之衛星定位座標(TWD 97)。
(三)不同來源焚化廠之底渣資源化產品分廠分區貯存及標示區劃、各個
貯存設施之貯存容量、貯存場所總貯存能力、最大可貯存期限。
(四)貯存場所人員組織及管理計畫(含聘雇保全或其它有關監控計畫內
容)。
(五)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含貯存區排水收集處理設施、揚塵及異味防制
設施)及管理。
(六)地磅系統及攝錄監視系統連線設置計畫。
(七)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八)檢附其它中央及地方審查機關指定之文件或證明。
五、異地暫存底渣資源化產品之貯存場所,其相關必要設(措)施均應比
照「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八點相關規定辦理,貯
存地環保局應每月定期查核其設(措)施運作管理情形。
六、再利用機構如採第二條第二項方式,應將洽租掩埋場合約影本,送底
渣產生地環保局及環保署備查。
七、異地暫存底渣資源化產品之掩埋場,其貯存區域應設置如下必要設(
措)施:
(一)具體隔離區劃設施及明確標示,確保與其他掩埋廢棄物無混雜情形
。
(二)滲出水收集處理設施,以及揚塵逸散防制措施。
(三)避免產品堆置發生滑動或傾覆,致生意外之安全維護設施。
(四)「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有關貯存之其他相關規定。
底渣產生地環保局應不定期查核前項掩埋場設(措)施運作管理情形
。
八、再利用機構之每批底渣資源化產品異地暫存情形,其運作及申報應比
照「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第九點相關規定辦理,異
地暫存之貯存場所或掩埋場,得比照加工再製機構進行申報。
九、如因再利用機構無法營運處理底渣,或焚化廠底渣未能再利用,致須
移至掩埋場暫存,該掩埋場應設置之必要暫存設(措)施,準用第七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