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本署環境保護基金委員(以
下簡稱基金委員)於聘任期間對於利益迴避有明確規範,特訂定本原
則。
二、本署基金委員係指環境教育基金管理會、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員
會、水污染防治基金管理會、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土壤及
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管理會及溫室氣體管理基金管理會所聘任之委員
。
三、以專家學者身分或民間團體代表擔任本署基金委員者,該委員或其所
代表之民間團體得參與本署委辦計畫招標或申請補助計畫,但其所參
與之委辦計畫或補助計畫,本署如有召開審查或審議會議時,該委員
應自行迴避。
四、本署基金委員參加其所屬基金管理會或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該次議程
與本署基金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
(二)與該次會議內容有利害關係者。
五、本署各環境保護基金法令就迴避事項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