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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機關稽查行為規範及稽查證核發管理作業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05 月 06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強化環境保護稽查人員及受行
    政委託執行業務人員執行稽查品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稽查人員:各級環境保護機關執行環境保護法令稽查業務之人員。
(二)受行政委託執行業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授權於委託範圍
      內可獨立行使公權力之人員。
(三)稽查證件:
      1.第一類稽查證:機關核發予執行環境保護法令稽查人員之證明文
        件。
      2.第二類稽查證:機關核發予受行政委託執行業務人員之證明文件
        。

三、稽查行為規範:
(一)進入公私場所、事業機構稽查時,應佩載稽查證,且主動出示,以
      溫和言語、誠懇親切態度,向受查業者(以下簡稱業者)告知稽查
      證編號、姓名,說明稽查目的及執行內容,針對業者詢問事項應具
      體、明確答復。
(二)執動時,宜拍照(錄影)、製作稽查紀錄,並請業者確認稽查紀錄
      內容及簽名。
(三)稽查人員及受行政委託執行業務人員應熟悉常用之環保法令及相關
      各項規定,避免錯誤引用。
(四)應依職權範圍執行環境保護法令稽查工作,且不得隨意洩漏任何工
      作及業者之機密。
(五)應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執行稽查作業。
(六)倘屬配合檢察官及警察機關辦理環保犯罪稽查案件,得不受本注意
      事項規範。

四、稽查證件之核發管理:
(一)稽查人員之稽查證,由各業務單位依業務需要繕造名冊提送人事單
      位製證,製證後由各業務單位核發、管理;受行政委託執行業務人
      員之稽查證,由各業務單位製證、核發、管理。
(二)各業務單位應造冊管理所發放之稽查證名單。
(三)應依稽查證件所載之有效期限使用稽查證,使用期限屆滿時,應繳
      還核發單位;仍須使用稽查證件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由各業
      務單位造冊並檢具照片,送文製證。
(四)持稽查證件人員因離職或職務調動不得執行稽查、查核、輔導工作
      時,應於離職或調職前將稽查證件繳回。
(五)稽查人員之稽查證遺失或損壞者,應自行敘明埋由經單位主管核可
      後,以單位名義通知人事單位重新製作後,再由業務單位補發;受
      行政委託執行業務人員之稽查證遺失或損壞者,應由受委託廠商(
      單位)敘明理由送機關(業務單位)補發。
(六)稽查證件應註明機關名稱、人員姓名、稽查業務職權、近三年(或
      可辨識)之彩色半身脫帽近照相片、稽查證編號、有效期限及使用
      須知,如發放對象為受行政委託執行業務人員,人員姓名後面應括
      號註明受委託廠商(單位),並皆經機關核發,稽查證格式如附件
      。
(七)稽查證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轉借他人或為非公務使用,經塗改或
      渝期視為無效。
(八)持稽查證件人員未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使用或逾期未繳回或遺失損壞
      未備查者,經核發單位查證屬實者提報懲處或依契約規定辦理。

五、教育訓練與案件之抽查與管制:
(一)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應定期對所屬稽查人員及受行政委託執行業務人
      員辦理教育訓練,或由受行政委託執行業務單位對所屬計畫人員辦
      理教育訓練,以強化法制觀念及態度。
(二)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應由業務單位不定期辦理稽查案件抽查作業,以
      避免有所屬人員態度不佳情事,以維護政府形象。

六、地方環境保護機關之稽查行為規範及稽查證核發、管理,得參照本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或自行視需要訂定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