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政策、方案之訂定、督導及執行
。
二、全國性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
。
三、全國性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相關標準、作業程序之訂定、公告、審核
及執行。
四、全國性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相關資料之調查、彙整及統計。
五、全國性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宣導及獎助事項。
六、全國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之盤查及查核事項。
七、溫室氣體查驗機構之審查、許可及管理事項。
八、直轄市、縣(市)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工作之督導。
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政策之國際合作及研究發展。
十、全國性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
宜。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工作之人員訓練、管理及審查。
十二、國際氣候變遷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會議參與。
十三、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工作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第 3 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之訂修、規劃及執行事項。
二、執行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及有關資料之檢查。
三、直轄市、縣(市)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其內
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我國氣候變遷之未來情境。
二、調適及減緩所遭遇之衝擊及挑戰。
三、願景及目標。
四、基本原則。
五、政策內涵。
六、後續推動。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
推動方案),應依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之檢討而為修訂。
前項推動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現況分析。
二、階段管制目標。
三、推動期程。
四、推動策略。
五、機關權責分工。
六、預期效益。
七、管考機制。
第 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
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應於推動方案核定後六個月內,報請
行政院核定。
前項行動方案應依推動方案之修訂或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情形,每五年
至少檢討一次。
第一項行動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現況分析。
二、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
三、推動期程。
四、推動策略及措施,包括經費編列及經濟誘因措施。
五、預期效益。
第 7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
以下簡稱成果報告),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成果報告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摘要。
二、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執行狀況及達成情形。
三、分析及檢討。
第 8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達成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於
成果報告核定後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提出改善計畫,報請行政
院核定。
前項改善計畫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該階段執行狀況摘要。
二、改善措施。
三、改善計畫期程。
四、改善計畫經費。
五、預期改善成果。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之內容,包括
下列項目:
一、階段管制目標。
二、各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執行狀況及達成情形摘要。
三、階段管制目標達成情形。
四、分析及檢討。
第 10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進行排放量調查及統計成果
,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提送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全國排放量統計。
前項排放量調查及統計成果,應包括前二年之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碳匯量,
及其活動數據或排放係數。
第 1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研議氣候變遷調適策略,應
依據災害、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使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業、
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健康及其他易受氣候變遷衝擊之權責領域,進行
脆弱度及衝擊評估,擬訂及推動相關調適策略。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所定前一年調適成果,提送中央主管機關彙整。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以下簡
稱國家清冊),應彙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依權
責提送之國家清冊內容,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
網站。
前項國家清冊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全國溫室氣體排放及吸收趨勢。
二、能源部門溫室氣體統計及排放趨勢。
三、工業製程與產品使用部門溫室氣體統計及排放趨勢。
四、農業部門溫室氣體統計及排放趨勢。
五、土地利用、土地利用變化及林業部門溫室氣體統計與排放及吸收趨勢
。
六、廢棄物部門溫室氣體統計及排放趨勢。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項目。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統計及排放趨勢,應包括國家清冊起始年至建立日回
溯二年前之資訊。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以下簡稱國
家報告),應每三年編撰一次,於每三年之第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報請行
政院核定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網站。
中央主管機關為編撰國家報告,得另定編輯及審議程序。
第一項國家報告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國情及環境基本資料。
二、溫室氣體排放、吸收統計及趨勢分析。
三、我國溫室氣體減量之政策及措施。
四、溫室氣體排放預測。
五、氣候變遷衝擊影響及調適對策。
六、氣候變遷及系統觀測研究。
七、技術研發、需求及移轉。
八、國際合作及交流。
九、教育、培訓及宣導。
前項第二款統計及趨勢分析,應包括國家清冊起始年至建立日回溯二年前
之資訊。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五條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
以下簡稱執行方案),應於推動方案及行動方案核定後一年內,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且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前項執行方案之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現況分析。
二、方案目標。
三、推動期程。
四、推動策略,包括主、協辦機關及經費編列。
五、預期效益。
六、管考機制。
第 15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提供各式能源者,係指進口、生產或販售石油、煤炭
、天然氣、電能之業者。但自用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