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稱本署)為辦理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指定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專業應變人員訓練機關(
構)(以下稱訓練機構)之遴選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訂各項訓練機構之遴選相關工作,由本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
負責辦理。
三、本署指定之訓練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
(二)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三)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
(四)非公營事業之公司。
四、本署指定之訓練機構應有毒化災相關應變執行經驗或三年以上辦理毒
化災應變人員訓練實績。
五、本署指定之訓練機構所聘各級訓練課程師資應符合附表一規定,每增
辦一級別課程,師資人數以累加計之;特定課程師資資格應符合附表
二規定。
六、本署指定之訓練機構應有訓練教室(室內)、訓練場所(實作)及教
學設備,並符合附表三規定;各級課程教具,應符合附表四規定,申
請二級別課程以上者,其課程教具之數量須達所申請所有級別中之最
大量。
七、本署辦理指定訓練機構之遴選作業,應就訓練機構提出之下列資料或
文件進行審查:
(一)申請表。
(二)第三點所定之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三)第四點所定之執行經驗或訓練實績佐證資料。
(四)訓練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前二點規定事項。
(五)建築物及土地使用權取得情形。
(六)訓練場地最近一次符合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規定之報告文件。
八、本署為辦理指定訓練機構之遴選作業,將訓練區域劃分為北區(宜蘭
縣、基隆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
、中區(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南
區(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三區。
九、本署分區辦理指定訓練機構之遴選作業,由本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邀
請相關機關人員、學者、專家組成五人至七人之遴選小組審查,包含
內聘委員一人;必要時進行實地查證評定,經總評後擇優指定之。
經指定之訓練機構,應依本署規定格式提具訓練計畫書,並與本署毒
物及化學物質局簽訂契約後,始得辦理訓練。
十、本署指定之訓練機構應配合本署至指定地點辦理開班外,並於其認可
區域內辦理訓練。
東區(花蓮縣、臺東縣)或離島地區有訓練需求或其他特殊情況經本
署同意者,本署指定之訓練機構得依需求辦理訓練,不受區域劃分之
限制。
十一、本署指定之訓練機構應依本署核定之各類訓練費用向學員收費,並
發給收據,訓練費用本署得依物價指數或配合政策調整;其各類訓
練之收支,應依相關會計作業規定辦理。
十二、本署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新增訓練機構之遴選作業:
(一)經評估訓練長期之供需,有新增訓練機構之必要。
(二)配合政策或法令必須新增訓練機構。
十三、經指定之訓練機構,計畫期間執行績效經評核達八十分以上者,列
為優良,本署得指定其繼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