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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溫室氣體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查驗:指以系統化、文件化及獨立性等方式,執行確證、查證或重要
    項目評估之作業。
二、查驗機構: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執行溫室氣體查驗業務
    之機關(構)。
三、查證人員:指依本辦法規定執行查驗業務之查驗員及主導查驗員,其
    中查驗業務之計畫、資源運用及安排、指導查驗員等管理事宜,由主
    導查驗員負責之。
四、人員清冊: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可執行許可證內相關查驗業務之查驗機
    構所屬查證人員登錄名單。
五、認證:指以書面審查、總部評鑑及見證評鑑方式,評估查驗機構有能
    力執行查驗業務之認可作業。
六、溫室氣體組織型查驗(以下簡稱組織型查驗):指溫室氣體排放量盤
    查或減量(含碳匯量)數據查證作業。
七、溫室氣體專案型查驗(以下簡稱專案型查驗):指計畫書內容確證作
    業、減量(含碳匯量)數據查證作業或重要項目評估作業。

第 3 條
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且應取得中央主管機
關或其委託認證機構核發之認證證書,始得依本辦法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
。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認證機構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符合國際標準化組織(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
    ization, ISO) 及國際電工委員會(International Electrotechn-
    ical Commission, IEC) 共同發行之 ISO/IEC 17011  要求,並為
    國際認證論壇(International Accreditation Forum) 會員。
二、已簽訂國際溫室氣體多邊相關承認協議;或該協議未成立,但已簽訂
    國際管理系統及產品驗證多邊相互承認協議,並承諾於該協議成立後
    二年內完成簽訂。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執行認證業務時,認證機構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可:
一、前項資格證明文件。
二、品質手冊。
三、辦理認證、追查、重新評鑑、增列認證範圍作業規範。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5 條
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上傳下列資料至指
定資訊平台,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非公營事業之法人、公營事業或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設立證明文件。
三、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認證機構核發之認證證書影本。
四、查驗作業計畫書,其內容如下:
(一)查驗機構行政編制。
(二)品質保證程序。
(三)查驗類別及查驗依據。
(四)查驗程序及方法。
(五)查驗結果之審查及決定。
(六)收費說明。
(七)查驗機構標誌使用條件及處理方式。
(八)抱怨及申訴處理程序。
(九)查證人員及技術專家資格規定。
五、查驗實績證明文件:申請查驗項目之查驗聲明書樣本、查驗總結報告
    及查驗作業過程紀錄文件。
六、依查驗類別設置之查證人員名單、學經歷、專長及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第 6 條
查驗機構許可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機構負責人姓名。
三、有效期限。
四、許可範圍,包含查驗類別、項目、減量方法或評估作業。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7 條
查驗機構許可證之查驗類別分為組織型及專案型,其查驗項目如附表一。
專案型查驗項目之減量方法,以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為限。

第 8 條
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者,應於申請之查驗類別下置二名以上查證人員,其
中一名為全職主導查驗員。
查驗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大專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從事環境保護或管理、能源技術或管理、職業安全衛生、風險管理
      、品質管理等有關檢測、工程設計、輔導諮詢或查驗經驗二年以上
      。
(二)從事環境保護或管理、能源技術或管理、職業安全衛生、風險管理
      、品質管理等有關標準或法令訂定、修正或審定經驗二年以上。
(三)經國家考試環境保護或管理、職業安全衛生或品質管理等相關職系
      考試合格。
二、完成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之訓練課程,並取得訓練證明文
    件。
三、具備下列查驗實績:
(一)執行組織型查驗案件之查驗員:應完成二件且達十日以上組織型現
      場查驗觀察任務。
(二)執行專案型查驗案件之查驗員:應符合前目規定,並完成至少五日
      以上專案型現場查驗觀察任務。
主導查驗員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組織型主導查驗員:應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目規定
    ,且於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下,參與一件組織型現場查驗
    及一件組織型全程查驗案件。
二、專案型主導查驗員:應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目規定
    ,並於人員清冊登錄之主導查驗員指導下,參與一件專案型現場查驗
    及一件專案型全程查驗案件。
第一項查證人員為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者之首批查證人員,未能符合第二
項第三款及前項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檢具足資證明具備同等能力
之證明文件。

第 9 條
已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增列查驗項目時,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上傳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
之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10 條
已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因配合政府政策須增列個案查驗項目時,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上傳下列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以書面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證有效期限內之個案查驗項目及個案許可期間:
一、第五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資料。
二、認證機構受理該查驗項目申請之證明文件。
三、受查驗者參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減量協議、輔導、補助專案或節
    能減碳計畫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已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
式,上傳下列規定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以書面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登記:
一、變更核可查驗作業計畫書中行政編制、品質保證程序、查驗程序及方
    法、查驗結果之審查及決定、查證人員及技術專家資格規定,應檢具
    第五條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資料,於事實發生前為之。
二、變更人員清冊登載內容,應檢具第五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資料,於
    事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為之。
三、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應檢具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資料,於事
    實發生後三十日內為之。
四、變更認證證書有效期限,應檢具第五條第三款規定資料,於事實發生
    後三十日內為之。

第 12 條
查驗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三年,每次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年。
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且有展延需要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於
有效期限屆滿前三至四個月內上傳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
款規定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取得查驗機構許可證者且有展延個案查驗項目需要時,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格式,於個案查驗項目期限屆滿前三至四個月內上傳第五條第一款及
第七款規定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以書面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查驗機構許可證申請、增列查驗項目、增列個案查驗項
目、變更登記或展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辦理現勘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九十日內完成審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
得超過九十日;屆期未補正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查驗機構應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辦理盤查及登錄期限屆滿
前六個月,上傳相關資料至指定資訊平台,並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查驗機構許可證、增列查驗項目、增列個案查驗項目、變更登記
或展延;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盤查及登錄期限屆滿前四個月作成准駁決定。
查驗機構依前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前,中央主管機
關未作成准駁決定時,得依原許可證內容執行查驗業務。
查驗機構未依前條規定期間申請展延者,中央主管機關於許可證有效期限
屆滿日未作成准駁決定時,應停止執行查驗業務。
查驗機構未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者,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
之翌日起,其許可證失其效力。如需繼續執行查驗業務,應重新提出申請
。

第 14 條
查驗機構執行查驗業務時,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查驗作業計畫書執行查驗作業。
二、指派人員清冊登錄之查證人員。
三、完成查驗作業後,將查驗總結報告送另一名非參與該案且為人員清冊
    登錄之主導查驗員,進行內部技術審查。
四、執行查驗作業之主導查驗員及前款審查人員,應共同簽署查驗總結報
    告。
五、查驗總結報告應記載正確資料及完整陳述。
六、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至指定資訊平台,辦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現場查驗作業七日前,上傳預定行程及查證人員資料。
(二)完成內部技術審查後十五日內,上傳實際行程、查證人員資料、查
      驗結果、內部技術審查日期及查驗總結報告。
(三)確認受查驗者上傳相關資料之正確性。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未依前項規定執行之查驗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技術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作業。
二、協助其他有關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之管理事宜。
前項技術小組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專家學者任之,置召集人一名及委員六
名,任期三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認證機構、查驗機構或查驗現場
,進行書面或現場稽查工作,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認證機構及查驗機構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稽查作業時,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書面稽查:要求稽查對象依附表二所列項目提供資料。
二、現場稽查:派員進入認證機構、查驗機構或查驗現場,以稽查文件資
    料、觀察認證或查驗情形,或與業務執行人員訪談等方式進行,且以
    不影響認證及查驗現場作業活動為原則。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資料不完備時,得限期認證機構或查驗機構補充說明;
其方式得以書面通知或現場說明方式進行,補充說明總日數以三十日為限
。
中央主管機關派員進入業務案件查驗現場時,得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派員到
場。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聘任之技術小組委員,擔任第一
項稽查人員。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命查驗機構指派適當或被指定之查證人員接受在職訓練,
查驗機構不得拒絕。

第 18 條
查驗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辦理: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十
    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三、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查驗作業計畫書之查驗類別及查驗依據、查
    驗程序及方法、查驗結果之審查及決定、查證人員及技術專家資格規
    定等執行查驗作業,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稽查判定屬查驗總結報告重要內容記載不完整,違反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稽查年度為基準,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
五、非網路傳輸問題或受查驗者未拒絕配合,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以內部技術審查日為基準,一年內累計達三次。
查驗機構所屬之查證人員對申請資格文件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
完全陳述,中央主管機關得於人員清冊中刪除之,且三年內該名人員不得
登錄於人員清冊。

第 19 條
查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查驗機構許可證
:
一、自行停業或停止查驗項目。 
二、歇業或解散。
三、認證資格經認證機構終止。
四、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

第 20 條
認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委託其認證業務: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自行停止認證業務、停業、歇業或解散。
三、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認證作業程序及品質手冊等檢附文件執行認
    證作業或未完成其他委託配合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

第 21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第 2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查驗機構許可證及認證業務委託
證明者,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