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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教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
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應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增訂第二十四條
    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
    二十六條條文施行後,於本法授權訂定「環境教育計畫與成果提報執
    行辦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並修正「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
    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廢止「環境教育法
    環境講習執行要點」「違反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執行要點」(
    以下合稱相關法規)於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各級主管
    機關依本原則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

二、本法修正前之相關法規,其規範內容已明定於本法者,逕行適用本法
    規定。

三、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各級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
    用修正前相關法規。

四、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違法行為,行為後尚未處分者,適用主管機關
    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相關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須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規定裁處者,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之環境教
    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以下稱裁量基準)。

五、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在同條第二項所定執行辦法尚未發布前,依本
    法修正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
    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三
    十一日以前訂定環境教育計畫,推展環境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學
    生均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參加四小時以上環境教育,並於翌
    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當年度環
    境教育執行成果。

六、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在同條第二項所定執行辦法
    尚未發布前,應適用本法修正前第二十四條規定,其環境講習課程規
    劃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訂定之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執行
    要點(以下稱執行要點)辦理;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處理方式及程序
    依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九日訂定之違反環境教育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執行要點辦理。

七、違反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環境講習
    時數,在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執行方式尚未發布前,各級
    主管機關依裁量基準計算環境講習時數裁處,並依執行要點規劃辦理
    環境講習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