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署為辦理訴願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之言詞辯論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得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如下:
(一) 本署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及相關人員。
(二) 原處分機關代表及相關機關人員。
(三) 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
(四) 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
多數人共同訴願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者,言詞辯論時,應由選定或指
定之代表人為之。
三 舉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應於指定期日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參與言詞辯
論程序之人員。但受通知者,在國內無住居所或營業所,且未有代理
人者,得提前通知之。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 案由。
(二) 舉行言詞辯論之日期、時間、地點。
(三) 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言詞辯論之書狀及相關證物樣品等。
(四) 應親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場;其委任代理人者,應另提出委任授
權書或其他代理資格文件。
(五) 缺席之處理。
四 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於通知書
所示言詞辯論時間前十分鐘,到達指定處所辦理報到手續,並出示通
知書及身分證或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供查驗。
未能提出前項證明文件或所提證明文件不符者,應先行補正;無法適
時補正者,不得參與言詞辯論。
五 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未依指定時
間到場者,主席得逕行開始或終結程序。但申請改期經本署認有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
六 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應遵守會場秩序,聽從主席指揮發言;有妨
礙程序進行之行為者,主席得為必要之處置;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
退場。
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不得請求錄
音或錄影。
七 案件經言詞辯論者,應製作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前項筆錄應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六
條規定辦理,參與言詞辯論程序之人員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異議之
事由及主席對聲明異議之處理應於筆錄中一併記載。
八 本要點規定事項,依本署業務分工:
(一) 幕僚作業由本署訴願審議委員會承辦。
(二) 言詞辯論場所及其設備由本署秘書室提供並管理。
九 本要點自公告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