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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民國 88 年 08 月 1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粒狀污染物。
二、一氧化碳 (CO) 。
三、碳氫化合物 (CxHy) 。
四、氮氧化物 (NOx)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前項空氣污染物之檢驗,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分期分區實施。

第 3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
一、汽車 (包括機器腳踏車) :
 (一) 新車型審驗。
 (二) 新車抽驗。
 (三) 新車申請牌照檢驗。
 (四)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
      驗。
二、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之不定期檢驗。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新車型審驗、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
,得委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 (以下稱專業檢驗機構) 辦
理。
前項專業檢驗機構之設置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4 條
每一廠商製造或進口各車型汽車,應持經專業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件、
外國政府機關或檢驗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中央主管機關於審驗時,得視
實際需要,先行辦理新車抽驗。

第 5 條
汽車經前條車型排氣審驗合格後,於其製造或進口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數量或期間時,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新車抽驗。
抽驗不合格者,撤銷其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及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
出售之汽車限期改善;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已驗證核章尚未發給牌照
者停止發照。

第 6 條
每一國產汽車申領牌照時,應檢具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由公路監理機
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每一進口汽車
申領牌照時,應檢具上開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後,始得由公
路監理機關依規定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中央主管機關於驗
證時,得視需要進行逐車檢視。
特殊用途車輛之認定及驗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為之。
專業檢驗機構或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前二項檢驗時,應審驗該車之空氣污
染防制設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
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除應依本法第三十六
條、第六十條規定辦理外,並撤銷其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第 8 條
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所為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及
新車抽驗、使用中車輛抽驗之執行,其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 (機) 場、站、道路、港
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
受檢驗。

第 10 條
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施
行。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之定期檢驗,由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自行或委託認可之
代檢驗廠商辦理。其他使用中車輛之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行或委託汽車代檢驗廠商辦理。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處罰外,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第 11 條
依本辦法執行檢驗之人員,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
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書者為限。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人員、設備,
得會同各級公路主管機關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 13 條
依本辦法由專業檢驗機構檢驗所需之費用,廠商應自行負擔。

第 14 條
本辦法所用檢驗方法及檢驗儀器,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
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部定之。

第 15 條
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