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遴選、管理環境保護產品驗證
機構,執行環境保護產品之驗證審查工作及維護驗證品質,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產品:指環保標章產品及第二類環保標章產品。
(二)驗證:指證明廠商生產場所、產品、製造或服務符合本署規定之程
序。
(三)申辦機構:指向本署申請辦理環境保護產品驗證作業之機構。
(四)驗證機構:指經本署公告辦理環境保護產品驗證審查作業之機構。
(五)追蹤查驗: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廠商及其產品,於有
效期間內持續符合本署規定及切結書內容所為之查核。
第 二 章 驗證機構之遴選
三、申辦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二)至少有五名專任驗證人員並取得ISO 9001 稽核員證書,其中至少
三名取得 ISO 14001 主任/主導稽核員(Lead Auditor)證書及
一名取得國際稽核員登錄協會(International Registerof Cert-
ificated Auditors, IRCA) 或環境管理與評估研究所(Institu-
te of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 Assessment, IEMA) 註冊。
(三)具備驗證範圍必要之驗證設施、自有或租用之固定場所及管理系統
,對於驗證範圍之相關法規,應有充足之資訊並能充分瞭解。
前項第二款之驗證人員應有三名具一年以上實務執行環境保護產品或
其他產品驗證之經驗。
四、申辦機構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環境保護產品驗證機構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依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證明文件。
(三)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勞(健)保加保資料及相關證書。
(四)驗證作業實施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1.申辦機構組織及運作。
2.驗證人員配置、職前及在職人員訓練規劃,其中新進人員訓練均
需於主任/主導稽核員帶領下,完成至少十場次現場查核經驗。
3.產品驗證審查會(以下簡稱驗審會)組成及運作方式。
4.驗證作業(含現場查核)處理程序。
5.驗證作業時程管制方式。
6.提供廠商之諮詢服務方式。
7.追蹤查驗作業及處理規定。
(五)驗證作業品質管理系統(含符合 ISO/IEC 17065 標準對照表)文
件。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五、申辦機構申請案,由本署組成遴選會評比,並依序位法評定各申辦機
構之優先序位。
前項有二家以上申辦機構為同一優先序位時,以評分總分決定之。
第一項資格審查作業,本署得視需要至申辦機構進行現場查核。
本署得依環境保護產品申請件數評估驗證機構之需求數,公告優勝者
。
六、申辦機構經本署公告為優勝者,與本署簽訂環境保護產品驗證契約(
以下簡稱驗證契約),並繳交驗證品質保證金後,始為驗證機構。
驗證契約期間為三年,並自簽約日生效,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得
向本署申請展延一次,展延期間以三年為限,逾期提出申請者,不予
受理。
第 三 章 驗證機構之執行業務
七、驗證機構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環境保護產品之驗證審查相關業務。
(二)對驗證審查通過之環境保護產品及廠商進行追蹤查驗。
(三)每季提送季業務報告送本署備查。
(四)每年提送年度業務綜合分析報告送本署審查。
(五)執行本署交辦與驗證業務有關之事項。
八、驗證機構執行驗證審查作業時,應由專任驗證人員、專家學者等五名
組成驗審會,由資深驗證人員擔任驗審會召集人,每星期至少召開會
議一次。但無待審案件時,不在此限。
九、驗證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廠商提出之環境保護產品驗證
申請案。
十、驗證機構應於驗審會後五日內,通知申請廠商審查結果;如為未通過
審查之申請案件,應以雙掛號函送審查結果。
審查通過之申請案,驗證機構應通知廠商繳交環境保護產品證書規費
,並於每月十日前繳交本署,及協助廠商於本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登載
產品相關資訊,檢核各項資訊完備後,予以寄發證書。
十一、驗證機構每年應依上年度驗證通過並取得環境保護產品證書產品數
之百分之三十,列為追蹤查驗之對象。
追蹤查驗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於執行定期或不定期追蹤查驗,驗證機構執行查核之查驗人員應
配戴本署核發之證明文件,並攜帶現場查核紀錄表、廠商產品相
關資料、照相機及其他必要文件或器具,並將追蹤查驗結果列入
季業務報告。
(二)環境保護產品經現場查核發現品質不符合環保標章規格標準或第
二類環保標章環境訴求評定基準,應於七日內函送本署處置。
(三)現場查核發現違反本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
點第十二點之規定,應以雙掛號函通知廠商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並於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七日內進行複查;如拒絕改善或未完
成改善者,應將該情形連同相關事證資料函送本署處置。
(四)查察仿冒環保標章及第二類環保標章產品,並將查察結果函送本
署處置。
十二、驗證機構應依下列規定,針對取得環保標章使用權之廠商定期追蹤
其獲證後之產品登錄及申報相關事項:
(一)確認廠商取得證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是否依審查通過之環保標章
或第二類環保標章標示方式,將標章標示於產品、包裝或服務場
所,並將標示後之照片登錄於系統。廠商如取得證書之日起三十
日內未實際生產標章產品,驗證機構應確認廠商是否於實際生產
後三十日內完成標示。
(二)廠商於每年一、四、七及十月底前依本署指定之格式,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前三個月使用環保標章或第二類環保標章情形,以及
環境保護產品產量等資料。
(三)廠商違反前二款規定時,驗證機構應以雙掛號函通知廠商限期七
個工作日內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
查核;未通過查核者,驗證機構得再次通知限期改善。同一廠商
就同一事由經驗證機構連續二次通知限期改善,而有拒絕改善或
未完成改善之情形,驗證機構應儘速將相關事證資料函送本署處
置。
(四)於接獲查核單位不符合規定之查核報告,應審查違規事項及違規
處置建議,如違反本署綠色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推動使用作業要
點第五點、第十二點之規定,應通知廠商限期三十日內改善,並
副知查核單位。必要時應派員會同查核單位於改善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七日內進行複查。
(五)接獲本署指定追蹤查驗對象或檢舉案件,應於指定期限辦理追蹤
查驗,並將查驗結果函送本署處置。
第 四 章 驗證機構之監督與管理
十三、驗證機構應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提出季業務報告書,內容至少包
括受理申請之家數與產品數、已審查之家數與產品數、審查通過與
不通過之產品數、審查後保留之產品數、通過率、保留率(或補件
率)、各階段審查日數分析(含文件審查、補件複查、安排與執行
現場查核)、產品追蹤查驗結果及申覆案處理情形與理由分析等項
目,並繪製圖表。
十四、驗證機構應於每年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年度業務綜合分析報告書,
內容至少包括季業務報告重點事項、產品追蹤查驗(含第十一點及
第十二點各款事項)之結果及分析、申覆案處理情形與理由分析、
產品申請項目分析、審查通過之廠商分析、年度缺失檢討說明、在
職人員法制訓練課程內容及受訓紀錄、次年度產品驗證規劃及追蹤
管理等項目,並繪製圖表。
十五、本署得以書面或派員查核驗證機構,必要時,得要求驗證機構提交
相關文件並說明,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六、驗證機構應辦理所審查結果不通過之廠商申覆案,自接獲本署轉知
廠商申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驗審會檢討申覆案,並做成申覆處
理建議書函送本署。必要時,得向本署申請展延三十日,最多不得
超過六十日。
十七、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有異動時,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實
,並通知本署。
驗證人員於補實後二個月內應依第四點第四款第二目完成新進人員
訓練,並通知本署。
驗證人員未依期限補實致不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署得
暫停該驗證機構受理新案件,已受理之案件得繼續審查。
前項驗證機構應於補實驗證人員後,檢附該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
署准予恢復受理新案件。
十八、驗證機構之在職人員每年至少應完成六小時與產品驗證或追蹤查驗
相關法制訓練。
十九、驗證機構應於本署遴選結果公告後一個月內,並於簽約前,向本署
繳交驗證品質保證金新臺幣五十萬元。
驗證品質保證金因記點沒收致低於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時,驗證機構
應於本署通知期限內補足,逾期未繳交或未足者,本署得暫停該驗
證機構受理新案件,已受理之案件得繼續審查。
二十、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數額,應報本署核准
。
二十一、驗證機構應將驗證業務有關申請、驗證審查、寄(換、補)發證
書、註銷證書、環保標章及第二類環保標章使用、廢止、撤銷、
展延、產品抽驗、現場查核等事項,登載於本署指定之資料庫。
驗證機構應妥善保存驗證作業相關文件,保存年限至少五年。銷
毀文件前,應保留銷毀紀錄並報經本署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五 章 驗證機構之違規處理
二十二、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業務之績優或缺失情形,本署得依驗證機構執
行業務績優或缺失事項之記點基準(如附件二)予以記點;減分
項目每一點扣驗證品質保證金新臺幣二千元。
加分及減分點數得相抵,本署每季結算驗證機構記點總數,並依
減分總點數沒收驗證品質保證金,未相抵之加分點數得保留至契
約結束。
二十三、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終止驗證契約:
(一)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
(二)經本署公告為驗證機構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繳足驗證品質保證
金。
(三)機構之設立資格已消滅。
二十四、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終止驗證契約並沒收驗證品
質保證金:
(一)不當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二)以不正確或不完全之資料驗證審查,或驗證審查不確實,影響
驗證業務之公正性。
(三)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影響驗證業務執行之公正性。
(四)洩漏廠商之生產技術資料或營業秘密。
(五)廣告內容不實或與驗證業務不一致。
(六)驗證機構因缺失記點,每年度累積二十五點。
(七)驗證機構因缺失記點,於契約期間內累積五十點。
(八)其他經審議會決議之重大違失情節。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違反刑法等相關法令者,依該法令追訴。
二十五、驗證機構經本署終止驗證契約之日起三年內,本署不受理該機構
之申請。
經本署終止驗證契約,或不繼續辦理驗證業務之驗證機構,應於
契約終止後十日內,將所有驗證案件相關之完整資料造冊、清算
費用及辦理驗證業務移交。未完成驗證業務移交者,本署不再受
理該驗證機構之申請。
驗證審查相關費用之清算基準,依申請案驗證審查階段予以計算
如下:
(一)僅至申請文件檢核,或通知廠商繳費階段:尚未發生費用繳交
情形,應全案移交。
(二)廠商已繳費並已完成書面審查,但未完成現場查核階段:應移
交審查費之百分之五十。
(三)已完成書面審查及現場查核,但未提送驗審會審議階段:應移
交審查費之百分之三十。
(四)已完成驗證審查結果,但未核發證書:應移交審查費之百分之
十。
二十六、驗證機構經本署暫停其驗證業務,或終止驗證契約時,本署得將
其驗證業務交由其他驗證機構接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