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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地方機關經費會計作業注意事項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補助地方機關經費會計作
    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受補助機關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地方政府補助處理原則」及本
    注意事項,研提申請補助計畫書,於規定期程內送本署審查。申請補
    助計畫書之經費需求,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之共同性費用編列基
    準表及本署個別補助計畫規範之運用原則編列,將其經費內容,依歲
    出第一級至第三級用途別科目分類定義區分為人事、業務、設備及投
    資、獎補助費等用途別。

三、補助計畫之補助項目,編列經費需求,不得包括下列項目:
(一)土地取得及維護費用。
(二)增加員額經費(含「聘僱」臨時工作人員)及購置稽查車、公務車
      輛等經費。
(三)獎勵金及慰問金。
(四)一般辦公用器具(依行政院頒訂「財物標準分類」之非消耗品分類
      項目)。
(五)出國旅費。
(六)捐助支出。
(七)紀念品、工作服(帽)、每件(組、份)超過新臺幣一百元之宣導
      品。
(八)照相機、行動電話、音響、電視機、錄放影機、攝影機、電腦等受
      補助機關應自行配備之基本設備經費。
(九)其他顯與計畫需求不符之項目。
    前項第一款補助項目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或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
    補助項目,因應計畫業務特殊性需要經本署同意補助者,不受前項限
    制。

四、本署補助項目若涉有用地取得、土地變更編訂、水土保持計畫、環境
    影響評估及使用許可等相關程序,受補助機關應於本署同意補助計畫
    後六個月內完成,倘無法依限完成,除敘明原因報請本署同意者外,
    本署將不予補助。

五、補助經費撥交受補助機關後,即應由受補助機關負責執行。但因業務
    實際需要,需將計畫經費轉撥其他機關執行時,應詳述規模及原因,
    報經本署同意後始得為之。

六、受補助機關執行本署補助經費,執行方式如下:
(一)受補助機關接受本署公務預算補助經費,除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或接受本署基金預算補助經費,
      符合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範屬指定用途之補助款,經本署同意
      ,得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外,應以納入預算方式辦理(納入預算
      證明格式詳附件)。
(二)補助計畫年度內無法完成,經本署同意跨年度辦理時,補助經費執
      行方式應與前一年度相同。

七、本署補助經費依下列原則辦理撥款:
(一)補助項目若涉有用地取得、土地變更編訂、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
      響評估及使用許可程序,第一次請款時應檢附依相關法規已完成之
      佐證文件。
(二)除前款之規定外,本署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
      1.涉及採購發包經費,檢具契約書(如無簽訂契約,則以「已完成
        核判之共同供應契約請購單影本」或「已完成核判之請購單及估
        價單影本」代替),經核計補助經費數額後一次撥付。
      2.人事費及基本維運性質經費,於核定後撥付計畫前三個月所需經
        費,後續每三個月撥付一次,每月金額按核定補助金額依計畫執
        行期間平均計算。
      3.其餘不涉及採購發包經費,核定後依核定補助金額一次撥付。惟
        如為工程案件之工程管理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相關非發包工程
        費,則依工程發包契約書或相關單據核算後併入第一目辦理撥付
        。
(三)除第一款之規定外,本署補助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以下者:
      1.涉及採購發包經費,分三次撥付。第一次檢具契約書,核撥應補
        助經費百分之三十;第二次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檢具執
        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應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第三次於執行進
        度達百分之七十時,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應補助經費百
        分之三十。如為購置機具案件,則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七十時,
        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經核計補助經費數額後一次撥付。
      2.人事費及基本維運性質經費,於核定後撥付計畫前三個月所需經
        費,後續每三個月撥付一次,每月金額按核定補助金額依計畫執
        行期間平均計算。
      3.其餘不涉及採購發包經費,分三次撥付。第一次於核定後,核撥
        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第二次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三十時,
        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第三次
        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七十時,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核定
        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惟如為工程案件之工程管理費及空氣污染
        防制費等相關非發包工程費,則依工程發包契約書或相關單據核
        算後併入第一目辦理撥付。
(四)除第一款之規定外,本署補助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者:
      1.涉及採購發包經費,分四次撥付。第一次檢具契約書,核撥應補
        助經費百分之三十;第二次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時,檢具執
        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應補助經費百分之四十;第三次於執行進
        度達百分之六十時,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應補助經費百
        分之二十五;第四次於完成(或完工)結算後,檢具結算驗收證
        明書(工程案件需另檢附工程決算書),撥付尾款。如為購置機
        具案件,分二次撥付,第一次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七十時,檢具
        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應補助經費百分之九十五,第二次於完
        成結算後,檢具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撥付尾款。
      2.人事費及基本維運性質經費,於核定後撥付計畫前三個月所需經
        費,後續每三個月撥付一次,每月金額按核定補助金額依計畫執
        行期間平均計算。
      3.其餘不涉及採購發包經費,分四次撥付。第一次於核定後,核撥
        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三十;第二次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二十時,
        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核定補助金額百分之四十;第三次
        於執行進度達百分之六十時,檢具執行進度相關文件,核撥核定
        補助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第四次於完成結算後,撥付尾款。惟如
        為工程案件之工程管理費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等相關非發包工程費
        ,則依工程發包契約書或相關單據核算後併入第一目辦理撥付。
(五)個別補助計畫或基金另訂有撥款原則者,依其所訂原則辦理。

八、補助經費應按個別補助計畫專案列帳控管,執行時應依核定計畫專款
    專用,因業務需要有變更計畫需求時,應於變更前檢送修正後計畫書
    及修正前、後經費明細對照表函報本署同意。

九、補助經費經本署同意採代收代付方式執行者,受補助機關應於請撥補
    助款時敘明原始憑證規劃存放地點,並將原始憑證依會計法規定妥為
    保存,以備審計機關及本署派員查核。另受補助機關如將補助經費轉
    撥鄉(鎮、市)公所執行,各公所應將支出憑證送受補助機關彙整、
    審核及保存並監督考核其經費執行情形,惟各公所採納入預算或併決
    算方式執行者,不在此限,憑證得以影本替代。

十、受補助機關依補助計畫業管單位規範之填報頻率,於本署預算會計暨
    財務管理資訊整合平台查填補助款執行數,惟每月至少應填報一次。

十一、受補助機關應依各核定計畫內容相對編足分擔款,以計畫實際執行
      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為原則,若經發現未依分擔比率支用補助
      款,本署得予停撥其當年度或停編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十二、補助經費執行結果如有賸餘款、廠商違約或逾期交貨等罰款,受補
      助機關均應依規定照數或按本署補助比率於年度內透過臺灣銀行匯
      款方式、或以支票或收入退還書繳回本署。

十三、為免影響本署預算執行績效,補助經費以當年度執行完畢為原則,
      並於預算會計暨財務管理資訊整合平台填報結案;倘因計畫期程跨
      年度或特殊原因等需辦理保留、估列應付或轉下年度繼續執行者,
      受補助機關應在本署規定期限內於預算會計暨財務管理資訊整合平
      台填報經費結報及保留資料,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申請計畫
      跨年度執行。

十四、補助計畫之申請、執行與經費運用,除依本注意事項辦理外,應符
      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地方政府補助處理原則」、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預算執行要點及各經費來源之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等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