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四十二條規定之事業、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設施
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以下簡稱專業技術人員),應由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訓練合格,並取得
合格證書者擔任。
前項各類設施機構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之類別、等級及人數,應依本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及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規定
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專任並常駐於設施機構,不得兼任環保法規以
外其他法規所定專責(任)人員。
前項屬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取得自行處理或清理許可文
件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除擔任設施機
構之負責人或主管外,亦不得從事其他與污染防制(治)無關之工作。
第 4 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
一、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許可申請、申報及紀錄書表文件:
(一)確認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簽章。
(二)確認有關許可申請文件並簽章。
(三)確認定期監測報告並簽章;監督或確認設施機構委託檢測機構進行
之事業廢棄物採樣並簽章。
(四)確認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內容不得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並簽章。
(五)確認廢棄物遞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
(六)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
(七)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稽查並確認簽章。
二、廢棄物清理設備、設施之操作及管理事項:
(一)依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備查該設施機構之內
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二)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棄物清除處理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三)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
護紀錄。
(四)主動以書面向事業報告違反本法之情形及改善建議,並保留有關書
面資料。
(五)配合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廢棄物減量、資源回收及宣
導事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事項。
第 5 條
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專業技術人員應於離職或
異動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但設施
機構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取得自行處理或清理許可文
件之事業及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其應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離職或異動時
,應指定取得同一等級以上合格證書之專業技術人員代理。
前項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非因離職、異動而因故未能執行業務連續十
五日以上時,其設施機構應指定具同一等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訓練資格之
人員代理。
前二項設施機構指定代理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及第四十二條所定公告或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設置於設施機構之專業技術人員,於到職前連續三年以上未經依法設置或
登記為專業技術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完成到職訓練。
前項專業技術人員完成到職訓練後,設施機構應於前項期間屆滿之日起十
五日內,檢具專業技術人員完成到職訓練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前二項規定完成到職訓練並報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者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專業技術人員之設置,設施機構
應依規定辦理專業技術人員之變更或異動。
第 8 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委辦其他機關(構)
辦理之在職訓練,設施機構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礙或禁止。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