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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評估調查人員:依本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登記之專業人員。
二、合格證書:指中央主管機關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專業訓練合格者
    所核發之證書。

第 3 條
取得合格證書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評估調查
人員之登記:
一、領有本國執業執照之環境工程、土木工程、應用地質、大地工程、水
    土保持、農藝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相關專業技師。
二、具兩年以上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調查、整治或場址評估相關工作經驗,
    且有證明文件。

第 4 條
符合前條登記資格者,自取得合格證書之次日起三年內,應檢附下列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一、申請表。
二、合格證書影本。
三、執業技師執照影本或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登記之有效期間為四年,評估調查人員自期滿前三個月起至期滿後三年內
,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重新登記:
一、申請表。
二、課程時數證明。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未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完成申請者,應自完成登記或重新登記之日起六個
月內完成到職訓練。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
補正,逾期未補正,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評估調查人員依前條第二項申請重新登記前,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土壤或地下水相關課程至少三十二小時。
前項課程時數之計算,自完成重新登記之日起重新起算。
第一項課程之主辦單位應於辦理前,檢附下列文件,並以網路傳輸方式,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時數:
一、申請表。
二、課程資料。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駁回其申請。
第一項課程之主辦單位應於課程辦畢後,以網路傳輸方式上傳出席紀錄。

第 6 條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證明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
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 7 條
完成登記或重新登記之評估調查人員,始得執行本法第八條與第九條之評
估調查工作。

第 8 條
評估調查人員應於現場勘查之日二日前,以網路傳輸方式,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報執行內容,執行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評估調查對象名稱。
二、執行評估調查之地址與地號。
三、評估調查事項及現場勘查日期。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評估調查人員申報之現場勘查日期應與實際現場勘查日期相同,且現場勘
查日期應早於採樣日期。原申報現場勘查日期有異動者,應依前項規定重
新申報。

第 9 條
評估調查人員執行評估調查工作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有不實或錯誤之情事,未予更正或
    予以隱飾。
二、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內容應予說明之事實未予說明。
三、簽署事項中之評估調查方式與有關法令或常規不相一致,未予指明。
四、未親自到現場實地勘查與訪談。
五、未依前條規定申報執行內容。
六、未親自到現場全程監督採樣。
七、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查核及命提供有關資料。
八、評估調查人員本人或其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為評估調查相關事業之董(理、監)事、負責人或受僱人。
九、其他未依法執行評估調查工作之情事。
評估調查人員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且自
廢止登記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登記;其再為申請登記者,應於完成登
記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到職訓練。

第 10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完成到職訓練者,應於完成到職訓練後十五
日內,檢具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人員到職訓練證明文件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未依第四條第三項、前條第二項完成到職訓練,或未依前項規定期限陳報
中央主管機關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第 11 條
評估調查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者,其登記自合格證書
撤銷或廢止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針對評估調查人員進行查核或評鑑
,其結果得評列等級或優缺點,並公告之。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評估調查人員參加在職訓練,評估調查人員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第 14 條
本辦法除第八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