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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
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訂於本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辦法針對營建工程施工作業或過程
    中,應設置或採行之各項污染防制設施,予以規範。違反該辦法規定
    之營建業主,主管機關可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分並限
    期改善。

二、為利旨揭辦法之管制能更加落實且一致、合理,茲依營建業主違反前
    揭管理辦法各項規定之情節輕重,訂定違反該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
    理原則,如下:
(一)缺失記點原則:
      1.除違反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未設置工地標示牌,不影響其粒狀
        物污染防制效果,記四點外,未依規定設置或採行污染防制設施
        者,記十點。
      2.雖設置防制設施,但未符合管理辦法規範內容致影響防制效率者
        ,記四點。
      3.違反管理辦法各項條文規定之缺失記點原則,詳如附表。
(二)缺失記點處理原則:
      1.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十點以下者,屬違規情節輕微,依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得以行政指導方式,要求營建工
        程業主限期改善;倘屆期未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則依違反管理
        辦法規定處分。
      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十點(含)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
        ,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