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規費法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
書)初稿、評估書認可、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
變更內容對照表、備查文件、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因應對
策、環境影響調查分析及因應對策等書件(以下簡稱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之審查、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及諮詢會議,依附表所定費額收取
費用。
開發單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中所附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應分別收費。但依本法第十
五條規定,在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收費,以開發行為類別收費較高者收費。
同一開發行為,有數個開發單位共同提出單一環境影響評估書件送審時,
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收取單一費用。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後,或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審會議、諮
詢會議前,應以書面通知開發單位限期繳費。
開發單位未依規定繳納費用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認可程序,並將前
項書件退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開發單位,或停止召開範疇界定會議、預
審會議、諮詢會議。
第 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依規費法之規定得申請退還外,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
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依第二條附表所定審查費額減半收
費。
開發單位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進行第二階段環
境影響評估者,其所送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第二條附表規定之變更
內容對照表審查費額收費。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