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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
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
人口分布劃分之: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
    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
    住宅安寧之地區。

第 3 條
噪音管制區類別之劃分,得參考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土地使用計畫
及使用情形予以粗分類,再依噪音現況逐步調整劃定。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進行噪音管制區劃分之粗分類原
則如下:
一、轄境內屬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風景區、保護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文教區、學校用地、行政區、農業區、水岸發
      展區。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商業區、漁業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工業區、倉庫區。
二、轄境內屬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者:
(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丙種建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甲種建築用地、林業用地、農牧用地。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乙種建築用地、水利用地、遊憩用地。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丁種建築用地、礦業用地、窯業用地、墳墓用
      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交通用地。
都市計畫地區之其他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區域計畫地區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及其他用地,依其用途別及噪音現況,劃定噪音管制區。

第 5 條
未實施都市計畫、區域計畫之地區,須劃定噪音管制區者,應於適當地點
設置監測點蒐集全日環境音量,依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劃定各類噪音管
制區。

第 6 條(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前條之一般地區音量標準值如下:
┌─────────┬────────┐
│              時段│均能音量(Leq) │
│          音量    ├──┬──┬──┤
│噪音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
├─────────┼──┼──┼──┤
│第一類            │55  │50  │45  │
├─────────┼──┼──┼──┤
│第二類            │60  │55  │50  │
├─────────┼──┼──┼──┤
│第三類            │65  │60  │55  │
├─────────┼──┼──┼──┤
│第四類            │75  │70  │65  │
└─────────┴──┴──┴──┘
一、時段區分:
(一)日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上午六時至晚上八時;第三、四類
      噪音管制區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二)晚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第三、四類
      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
(三)夜間:第一、二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第三、
      四類噪音管制區指晚上十一時至翌日上午七時。
二、音量單位:分貝(dB(A)) ,A 指噪音計上 A  權位置之測量值。
三、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國際電工協會標準之噪音計。
四、測量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五、動特性:須使用快(Fast)特性。
六、測量時間:二十四小時連續測量。
七、測量地點: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具有代表性之地點,測量地點應距離
    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
八、氣象條件:測量時間內須無雨、路乾且風速每秒五公尺以下。
九、測量地點附近有明顯噪音源時,應停止測量,另尋其他適合測量地點
    或排除、減低其他噪音源之音量,再重新測量之。
前項一般地區指不受交通噪音影響且無明顯特定噪音源之地區。
第一項均能音量(Leq) 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其計算
公式如下:
                    ╭    ╮2
              1   T │Pt │
Leq = 10 log ─∫  │──│ dt
              T   0 │P0 │
                    ╰    ╯
T :測量時間,單位為秒。
Pt:測量音壓,單位為巴斯噶(Pa)。
P0:基準音壓為  20μPa。

第 7 條
相鄰二噪音管制區之劃分,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將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三類或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二、將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相鄰之地區,劃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

第 8 條
學校、圖書館、醫療機構及其他有特別需要安寧之場所,得將該場所之周
界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劃為各該類噪音管制區之特定噪音管制區。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或重新劃定公告噪音管制區前,應會商相
關機關,並公開展覽一個月徵求修正意見;其有修正意見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公開展覽期限屆滿後,再會商相關機關檢討定案後公
告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公告,應以文字或圖例表示,以圖例表示者,其顏色標
示第一類為淺藍色系,第二類為淺綠色系,第三類為淺黃色系,第四類為
淺紅色系,並應於邊界加註文字說明。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後,應每二年檢討
公告之。但有特殊情形,得提前或延後一年檢討。

第 12 條
本準則發布施行前,原噪音管制區劃定之公告實施未滿二年者,得繼續適
用,並於二年期限屆滿後,依本準則規定檢討劃定。

第 1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