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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病媒防治業從事蟲、蟎、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務者,依本
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病媒防治業應依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設置病媒防治業專業
技術人員,並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轉省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領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在直轄市者,應逕向該主管
機關申請辦理。
前項許可執照,省主管機關得授權(市)主管機關核發。

第 4 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第二條之業務時,應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在場督導
施藥人員執行規定之業務。

第 5 條
病媒防治業聘僱施藥人員從事病媒防治施藥業務時,應於執行業務前授以
環境用藥稀釋使用、安全防護、中毒急救及施藥器材操作維護等技術;並
應作成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6 條
病媒防治業於新聘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時,應於聘僱後
三週內,提出健康檢查紀錄。
病媒防治業除應依勞工主管機關之規定外,每年至少應為前項人員健康檢
查一次,其檢查項目應包括「血中膽鹼酯酶」,並作成健康檢查紀錄。
前二項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7 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第二條之業務時所使用藥品,應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
記核發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或特殊環境用藥為限。

第 8 條
病媒防治業於營業場所置放特殊環境用藥之總量,不得超過一千公升(公
斤),其總量小於或等於一百公升(公斤)者應設專櫥加鎖;其總量大於
一百公升(公斤)者應設專用置放場所。

第 9 條
病媒防治業應具備下列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備:
一、施藥機械及稀釋器具(包括稀釋桶、量筒、攪拌器等)。
二、工作衣、工作帽、工作鞋、防毒口罩、護眼、手套等適當防護設備;
個人使用的防護設備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三、急救箱(包括有效期限內之解毒藥劑)。

第 10 條
病媒防治業者執行業務應徵得客戶書面同意,不得有強行施藥或假借政府
名義之營業行為。

第 11 條
病媒防治業於施工前,應將施工計畫書送達客戶,施工計畫書應記載下列
項目:
一、施用之藥劑名稱、濃度及使用量。
二、施藥時間。
三、施藥方法。
四、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五、施藥時及施藥後之應注意事項。
六、其他應注意事項。
前項施工計畫書應於營業場所留存備份,以供主管機關查核。必要時,主
管機關得令病媒防治業者提報。

第 12 條
病媒防治業施工時,應於施工現場設立明顯之施工告示,所使用環境用藥
之標示應保持完整;並由全職工作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負責督導。

第 13 條
病媒防治業於施工後,應製作病媒防治施工紀錄,併同備份施工計畫書至
少保存三年,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14 條
病媒防治業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購入及使用數
量,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