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本公告係修正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88) 環署空字第○○四二五九
二號公告。
二、營建工程排放總懸浮微粒,其應繳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如附
表。
三、費率分級及適用對象如下:
(一) 第一級費率: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
辦法) 所稱之第一級營建工程。
(二) 第二級費率:管理辦法所稱之第二級營建工程。
(三) 第三級費率:非屬管理辦法適用對象之營建工程。但其採行符合管
理辦法規定之防制設施,經主管機關認可者,得依其認可之級別費
率徵收。
營建工程適用之分級費率等級,由主管機關依其第一次營建工程空氣
污染防制費之申報資料核定之。
四、施工區域跨連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之營建工程,各該主管機關應
依其整體工程規模,認定應適用之費率,並依其該管轄區內之施工面
積規模比例,計徵空氣污染防制費。
五、營建業主在一定期間內,於同一直轄市、縣 (市) 從事數項管線工程
,且個別管線工程以其單一工程施工規模核算之費率,計繳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均在新台幣二千元以下者,業主應依該主管機
關指定方式合併申報。合併申報後,其應繳費額在新台幣一百元以下
者,免予徵收。
六、營建工程施工工期跨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者,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後工
期之費率,依本公告費率辦理。但依原申請開工時之公告費率計算之
空氣污染防制費費額,較本公告費率計算之費額為低者,適用申請開
工時之公告費率。
七、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