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一年內排放廢 (污) 水兩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九條規定,
第二次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二 一年內兩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條規定,第二次經主管機關命限期
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三 一年內發生第二次由未經許可之排放口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
污) 水者。
四 一年內發生第二次繞流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 (污) 水者。
五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條注入地下水體規定,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
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六 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以上者。
七 因處分而自報停工改善者,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
定程序辦理復工,而自行復工者。
八 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污) 水,不符合放流水標
準者。
九 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 (污) 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命限
期改善,而未完成改善者。
十 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 (污) 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
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 (污 )水者。
十一 經查獲未依法辦理設立或登記之事業於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排
放廢 (污) 水不符合放流水標準超過兩次者。
十二 未取得排放於土壤之許可證,排放含重金屬之廢水於土壤,且該重
金屬項目不符合土壤處理標準者。
十三 其他經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