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一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二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三十二條。
三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一 土石採取,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 開發單位申請土石區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之開發面積
應合併計算,且每累積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規模者,該土石區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
1 土石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 土石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 同一流域之土石區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 開發單位同時申請二個以上土石區開發,有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
定情形且申請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規模者,各個
土石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土石區係指位於山坡地之土石區;開發單位包括相同或不相同開
發單位。
三 前項規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受理申請
之開發案件,依申請時之規定辦理。
四 本公告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比照「環境影響評估
書件審查收費辦法」中土石採取之收費標準。
五 本公告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十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增列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