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二條。
公告事項:一、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如附件。
二、本署八十二年五月四日 (八二) 環署空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八十三年
五月四日 (八三) 環署空字第一二七五九號、八十四年九月八日 (八
四) 環署空字第四四四七一號、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 (八六) 環署空
字第○二三六一號、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八六) 環署空字第○二三五
四號及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八八) 環署空字第○○○三一六三號公
告,自本公告施行之日起停止適用。
附 件: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
一 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如附表。
二 次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各批次原公
告日前已設立者,應依各批次原公告應設置之期限申請許可;各批次
原公告日後新設者,應自原公告日起依規定設置。各批次原公告日期
,如下:
(一) 第一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公告日期為
:八十二年五月四日。
(二) 第二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公告日期為
:八十四年九月八日。
(三) 第三批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公告日期為
:八十六年二月五日。
三 公私場所符合各批次公私場所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條
件表內所列條件者,應自各批次原公告日起一年內,檢具空氣污染防
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申請書及專責人員證書,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核定。
四 各批次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之公私場所,如同時符合
多項公告條件者,應以最高等級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