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 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三條。
公告事項:一、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係指使用於飲用水淨水處理程序之藥劑為限,包
括混凝劑、助凝劑、PH 調整劑、軟化劑、臭味去除劑、消毒劑及管
線抗腐蝕劑;但不包括濾砂、濾石、無煙煤、活性碳及其他過濾物料
、除藻劑、離子交換樹脂再生劑、離子交換樹脂、逆滲透薄膜、紫外
線(UV)或非屬藥劑之設備或器材。
二、下列對象使用藥劑處理飲用水水質時,所用藥劑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者為限:
(一)自來水事業單位。
(二)簡易自來水管理單位。
(三)社區自設公共給水設備之管理單位。
(四)屬連續供水固定設備之飲用水設備,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
三、未經本署指定公告之藥劑,應向本署提出藥劑使用申請,經本署指定
公告後,始得作為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
四、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者應取得藥劑之主成分、不純物檢測報告及
藥劑原料來源等書面資料,並詳實記錄藥劑保存期限、藥劑廠商建議
最大添加劑量、來源之製造、調配、包裝、銷售廠商名稱、地址、證
件字號及負責人姓名、地址、電話、身分證字號。上述記錄應保存三
年備查。
五、前項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之檢測合格報告,應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或
本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為之。
六、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品質之檢驗測定方法以中國國家標準(CNS) 檢
驗方法為之,中國國家標準(CNS) 未訂定時,依本署公告之標準檢
測方法為之。
七、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如有變質、逾保存期限或有限期限、或以生產其
他工業產品所產生之廢液、廢棄物或副產品作為藥劑製造原料所生產
之藥劑者,不得使用於飲用水水質處理中。
八、其他事項依飲用水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