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含鉛量每公升○.○一三公克以上之汽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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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7 年 0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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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含鉛量每公升○‧○一三公克 (0.013g/1) 以上之汽油 (即有鉛汽油)
,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應予管制使用及販賣。
依 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七款。
公告事項:一 實施日期: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二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內,機動車輛不得使用含鉛量每公升○‧○一三
公克 (0.013g/1) 以上之汽油。
三 前項規定之機動車輛,如情形特殊必需使用含鉛量每公升○‧○一三
公克 (0.013g/1) 以上之汽油,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四 販賣含鉛量每公升○‧○一三公克 (0.013g/1) 以上之汽油,應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販賣對
象,以未管制使用或經申請許可使用者為限。
五 違反本公告規定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
辦理。